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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古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刘**,第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张**系原告之女,于2013年9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7日18时许,第三人组织包括张**在内的员工集体到古蔺县酒街的阿坝冷水鱼饭店聚餐。当晚20时前,聚餐结束。鞠*、张**、林**未乘车返回驻地而到了城内。2013年10月7日22时50分左右,罗**驾驶川E615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鞠*、张**、章**、林**由古蔺驶向叙*方向,行至S309线100KM+200M处时,该车驶离路面,撞击在该车行驶左侧的岩石上,造成罗**、鞠*、张**三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章**、林**两人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古公交认字(2013)第0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泸市人社工不认(2014)8-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张**受伤后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泸市人社工不认(2014)8-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之女的死亡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泸市人社工不认(2014)8-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7、古公交认字(2013)第0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8、管理人员通讯录复印件;9、对谢**、龚**、谢**、谭**、郑**、王**、李**、杨*、潘**、白珍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0、阿坝冷水鱼饭店菜单复印件;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1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3、遗体火化证明;14、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5、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6、工伤认定案件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7、关于鞠*、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明;18、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之女张**在公司组织的聚餐于2013年10月7日20时前结束后,未返回驻地而到了城内。张**在返回驻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作出认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单位聚餐后,乘车返回途中,离聚餐结束较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是合理时间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之女张**之死应认定为工伤。2、张**在2013年10月7日20时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聚餐活动,活动内容在于迎接合作单位新同事,交通工具及驾驶员均由公司提供,张**在活动结束后,乘坐第三人安排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车辆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作延续,属于因工作原因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之女参加完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结束后,又到城里吃宵夜,吃宵夜不是单位组织的活动,与工作没有关系,是其个人行为,应当不予认定工伤。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述称:1、上诉人之女张**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聚餐活动后,因为个人私事进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认为聚餐结束至发生交通事故,两者相距的时间应当较原审认定的时间更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另查明:单位聚餐活动在当晚8时左右结束,张**、鞠*、林**等人在单位组织的聚餐结束后,个人组织再次聚会,罗**返回宿舍后驾车载章**一同前去也参加聚会,聚会结束后返回途中,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等人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之女张**参加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组织的聚餐活动,该活动由单位组织,属工务活动。但是,在单位组织的聚餐结束后,张**参加私人聚会,在私人聚会结束后的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事故发生距单位聚餐结束长达两个多小时,张**的死亡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属工伤。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认(2014)8-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不违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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