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张**诉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杨**、张**称,原告杨**的丈夫、张**的父亲张**在第三人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和掘进工作,2008年体检被诊断为双肺矽肺可能,2013年2月16日,经攀枝**民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7月16日,攀枝**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张**与第三人自2005年4月起至2014年2月15日(张**因尘肺死亡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已经因尘肺职业病死亡的张**认定为工伤,而不认定为因工死亡,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现请求法院,撤销攀人社认字(2014)D22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张**为因工死亡。

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3月1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述称,原告已经向仁和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现正在民事诉讼,就不应再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D220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字收到该决定书。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攀枝花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攀仁劳仲案(2015)1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11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该决定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