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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有限公司与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自**有限公司(简称拓展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梓入、姜**,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何**介绍张**前往拓展公司承制的绵竹市“2013年画节”彩灯制作工作,并担任电工。2013年1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张**在工作中,因脚下踏板翻倒,摔倒后致左胸受伤,经送四川**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自贡**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期间何**聘请赖**对张**进行护理。事后因张**与拓展公司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2013年6月19日张**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监察大派员前往拓展公司进行了解核实,并对何**、杨**进行了询问取证。2013年7月4日张**以确认与拓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3日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拓展公司与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30日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向张**发出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张**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拓展公司对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8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本院民事终审判决作出后,市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拓展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11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自人社**(201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张**2013年1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拓展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拓展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自人社**(201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拓展公司与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市人社局将拓展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进行工伤认定正确。拓展公司提出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拓展公司提出市人社局作出张**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完全违反了国**伤认定的规定程序,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根据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诉讼费50元,由拓展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拓展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市人社局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受(2013)1-5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两份材料签字及盖印形成时间实际是2014年1月底。市人社局严重违反工伤受理申请程序,因而其工伤认定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拓展公司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尚处于仲裁、一审、二审民事诉讼阶段,不具备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客观条件。市人社局在未依法受理的情形下向证人违法取证,并将其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自人社工决字(201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张**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对其申请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查核实。张**提交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井劳人仲案(2013)227号仲裁裁决已确认张**与拓展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我局委托自贡市自流井区人社局受理张**申请工伤认定案件,因存在受委托单位将相关法律文书批量送我局审核盖章后再行送达申请人的情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时效中止通知书实际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我局对张**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不可否认。我局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得当。请求:维持我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第三人张**在庭审中述称:我之前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庭审中存在口误。我与上诉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中市人社局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其主体适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张**身份证复印件;

3.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4.(2013)自流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2014)自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5.拓展公司基本情况;

6.张**病历材料;

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回执)》;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回执)》;

9.《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

10.《举证通知书(回执)》;

11.市人社局对何**、杨**、刁**的调查笔录;

12.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3.自人社工决(201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4.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拓展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自人社工决(201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4.(2013)自流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2014)自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5.川人社复决(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7.《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

8.(2014)自民一终字第78号庭审笔录;

9.刁**所写证明。

张**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人社局委托自贡市自流井区人社局受理张**申请工伤认定案件,因受委托单位将相关法律文书批量送市人社局审核盖章,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时效中止通知书实际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院已生效的(2014)自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拓展公司与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张**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拓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市人社局在受理和审查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因与被委托机关工作衔接的原因造成文书实际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的情形,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认定工伤决定结论的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自贡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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