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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大**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杨**,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4时30分,洪*驾驶大有公司川A***9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沐川县境内国道213线1257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洪*在事故中受伤,后在成都**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1月12日)。该事故经沐川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相对方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日,沐川县公安局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洪*的交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2日,四川**鉴定中心作出《四川**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法*:2013-1209),鉴定意见为:洪*左肱骨下段骨折后遗症左上肢肢体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2014年10月22日,洪*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作出(2014)16-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决定)并送达洪*,001号决定认定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规定,洪*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可以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扣除。洪*提交的署名“胡*律师”出具的函,并没有由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承诺内容,洪*与大有公司协调解决赔偿事宜的时间,不应在工伤认定申请的一年期限内扣除。洪*事故发生之日是2011年5月30日,扣除不属于洪*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洪*受伤住院治疗时间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1月12日),其于2014年10月2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仍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间,故市人社局作出的001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伤愈并作出伤残鉴定后找到大有公司要求进行工伤赔偿时,方知大有公司并没为其申报工伤。此后,上诉人数次找大有公司要求解决公司赔偿事宜,大有公司也确曾派员与其进行过多次协商,终因差距太大,协商未果。因此,导致其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的责任在大有公司,被上诉人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001号决定,同时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001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企业登记查询通知单;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出院记录;5、申请人工作证复印件;6、001号决定;7、《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001号决定;3、洪*给大有公司的函;4、四川**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书、四川**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法*:2013-1209);5、国内标准快递查询单;6、洪*工作证复印件;7、成都**医院出院证明书2份及医院费用汇总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赔付协议书;10、承诺书。

被上诉人大有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及依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本案。

本院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备作出本案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就本案看,上诉人洪*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1月12日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可视为不属于上诉人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可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扣除,但即使扣除该时间,上诉人洪*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也明显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申请期限。上诉人洪*提交的署名“胡*律师”出具的函,并不能有效证明大有公司承诺是由其办理工伤认定事宜,且上诉人洪*与大有公司协调解决赔偿事宜的时间,亦并不影响其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不能作为其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正当理由。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001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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