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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和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崇**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黄兴国诉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远腾,被上诉人黄兴国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科**司承接“愿景.青城雪”项目建设工程后,于2012年7月24日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黄**和胡**,并签订了《项目工程经营责任合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合同》。随后,黄**将其承包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彭**,双方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2013年5月29日,彭**聘用徐**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同年8月29日徐**在工地工作时摔伤,即日送都江**会医院救治,后转华**院治疗。在徐**要求科**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时,科**司以彼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徐**即向都江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1日,仲裁委裁决确认徐**与科**司存在劳动关系。科**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2014年9月16日,成都**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在认定徐**与科**司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徐**与科**司间即便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徐**向科**司就工伤保险责任主张权利,在劳动行政部门就徐**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科**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2月12日,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市人社局作出了编号为(2015)13-00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不予受理决定)。徐**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01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市人社局受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规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也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同时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由此,本案市人社局应依法对黄兴国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对市人社局所持法律未授权行政机关对本案情形下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人社会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001号不予受理决定;限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徐兴国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市人社局、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市人社局上诉称,徐兴国与科**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科**司上诉称,徐兴国与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徐兴国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兴国答辩称,尽管徐兴国与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成民终字第4534号民事判决书、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委裁(2013)9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司法解释能否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工伤保险责任与用工主体责任有何不同?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否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司法解释是否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2007年最**法院作出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最**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司法解释属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司法解释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工伤保险责任与用工主体责任有何不同?2005年5月25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随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发(2013)34号第七条,最**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均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上的工伤保险责任与用工主体责任是一致的。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否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之一。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应主要考虑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基本要素。本案中,虽然工地由科**司承包,徐**在科**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由于科**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黄**、胡**,随后黄**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彭科德,徐**并未接受科**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科**司也不向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徐**与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种情形下,承接工地建设项目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只有科**司,徐**是事实上在工地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但由于工地承接单位违法分包,导致劳动者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受到与其他劳动者同等的保护。

2005年5月25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将上述违法分包的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在该种情形下,确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现了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但该规定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在法理上存在悖论。

为解决法理上的悖论,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院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均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直接明确了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在特殊情形下,无劳动关系亦不妨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

综上,本案中,虽然徐兴国与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徐兴国向科**司就工伤保险责任主张权利。徐兴国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人社部门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故市人社局作出的001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市人社局、科**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崇**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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