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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和成都市**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成都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文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于1991年1月以临时工身份进入成都大酒店工作。1999年10月起,成都大酒店为罗**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成都大酒店又为罗**补缴纳1996年1月至1999年9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4年10月,罗**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五条关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养老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之规定,市社保局负有计算养老待遇的法定职责,具有为罗**计算养老待遇的行政主体资格。庭审中争议焦点为:市社保局对罗**1991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工作期间未认定为视为缴费年限是否合法。根据《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之规定。罗**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其用人单位成都大酒店从1996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共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25个月,其实际缴费年限为225个月、视为缴费年限40个月,罗**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市社保局的计算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之规定,本条所称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指“四川省境内的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各项自然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罗**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其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证据,不属于本复函调整的范围,因此罗**1991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市社保局在核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保局答辩称,核定罗**的基本养老金并向其出具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1986)185号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五条关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养老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为上诉人罗**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罗**1991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作期间缴费年限核定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1996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核算问题。依据成都市关于对城镇临时工和农民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政策,“用人单位原使用的城镇临时工和2003年底以前使用的农民工,现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可按成都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从1996年1月起由单位补办参保手续,单位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此,罗**所在的成**酒店为罗**补缴了1996年1月至1999年9月欠缴的社会养老费,加之其1999年10月至2014年9月,用人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市**保局对上述时间段内的实际缴费年限依据政策规定核算为225个月,并无不当。第二,对于1996年1月之前的工作期间,即罗**于1991年1月至1995年12月未缴费年限是否应视为缴费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市**保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86)185号)规定,认定罗**该段工作期间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故罗**的上诉请求无相应政策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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