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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汪**、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停,原审第三人平武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平武文旅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温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之子李**(死者)系第三人平武文旅局职工。2014年6月10日16:20时左右,李**离开工作单位,当天18:53时,平**民医院120接到急救电话,李**于当天19:09时被送至平**民医院抢救,于6月11日02时转入绵**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应激性溃疡,于6月12日凌晨01:40时死亡。第三人平武文旅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关于李**同志逝世的情况报告》,原告李**于2014年7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平武文旅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关于李**同志逝世的情况报告作废的函》,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不字(2014)(1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绵人社工伤不字(2014)(1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主体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且程序合法。本案中,针对被告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李**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平武文旅局作出《关于李**同志逝世的情况报告》后又作出《关于李**同志逝世的情况报告作废的函》,应视为其否认李**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第三人平武文旅局对李**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对用人单位、职工、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没有调查李**亲属的相关证据,致证人姜金友、李**的证言本应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查明,而在行政复议中提交被不予审查;且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交的平**民医院120出诊记录证明,本应在工伤认定中调取而未调取,未能及时查明李**病发时的具体地点和原因,及李**当天16:20时至18:53时120急救前这一期间的相关情况,被告市人社局出示的王*、王*、崔**的调查笔录,也不能完全排除李**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可能。原告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于2014年6月10日下午4点过离开单位回家这一时段应当已经属于高血压病达到一定程度而临床发病了”,被告绵阳人社局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且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未充分保障原告的陈**、申**、异议反驳权。所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对李**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原告李**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不字(2014)(1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以“上诉人作出的绵人社工伤不字(2014)(1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平武文旅局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故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不字(2014)(1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市人社局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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