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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不服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合江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合江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原审被告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10日,原审原告杨**向本院起诉称:“长秧田”责任田从土地下放一直就由原告耕种,四至界清楚,未与任何人发生纠纷。2007年换发林权证时,第三人胁迫他人更改其林权四至界址,将“长秧田”部分土地装入其林权证内,被告不尊重事实,把争议地处理归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府土纠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冯才益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当事人争议地位于石龙乡太平村五社杨**“长秧田”责任田壁和第三人冯**“冯**”林地西界之间,面积约6平方米。该地原是一自然浸水凼,因夹于“长秧田”两砣大石包连接的历史老路和“冯**”西界土石壁之中,故集体时期一直未于耕种。1981年林*落实时,第三人确得“冯**”林地,林*证载明面积0.1亩,四至界为东田角、南田壁、西田角、北田*。之后,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杨**获得与“冯**”林地相邻的“长秧田”承包权,其持有的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地块明细登记表仅载明“长秧田”田3块;2000年《土地承包合同》载明“长秧田”田3块,座落四界“本界田壁、本界田角、本界田*、本界田角”。在杨**承包“长秧田”后均在其责任田四至范围内耕种,对相隔两砣大石包历史老路其田壁后的争执地管理未与第三人冯**争议。10年前,村民冯**因建房将其中一砣石包打掉后,致争议地与原告杨**“长秧田”一角相连,但争议地仍由第三人管理无争议。2007年政府统一换发林*证时,第三人冯**“冯**”林*四界方位明晰为:“东至冯才平鱼池田角;南至石包为界;西至老大路杨**田壁;北至冯**田角(该四至界与81年林*证四至界实为相同),争议地仍包含在第三人冯**“冯**”林地范围内。几年前,原告杨**亲属死亡后欲安埋在争议地内,从而引发该地权属争议。经杨**申请,被告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7日以石府土纠决字(2012)1号《关于太平村杨**和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作出“争议地块由冯**管理使用。”决定。原告杨**不服,向合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2年6月26日合府复字(2012)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府土纠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故原告杨**遂于2012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争执地因夹于第三人冯**“冯**”林地西面土石壁和原告杨**“长秧田”石包大路,本案争执焦点是以两砣大石包形成的历史老路为“长秧田”田壁,还是以第三人冯**“冯**”林地西界土石壁为田壁,证人詹**、冯**等多人证实“长秧田”田壁应为两砣石包连接的历史老路外沿为界(即为田壁),内侧浸水凼(即争议地)自然连接于“冯**”界,根据第三人冯**81年、2007年林权证记载,“冯**”西界田角、西至老大路杨**田壁,均是以“长秧田”田角田壁为界,该原有的两砣大石包与老大路相连,自然将“长秧田”和争议地相隔划分。而原告杨**2000年《土地承包合同》“长秧田”四至界均以本界田壁、本界田角、本界田*、本界田角为界,从双方管理习惯和林权证,土地承包证载明,都是以两砣大石包历史老路相隔为界,虽10年前其中一砣石包被冯**打掉,现场改变了原有状况,但早在81年林权落实时第三人冯**林权证对“冯**”林地四至界均是田壁、田*、田角为界,“冯**”西面与大石包相隔的土石壁显然不能认定为田壁田*田角,故争执地使用权应归属于冯**“冯**”林地内。被告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府土纠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尊重客观事实和管理习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将争议地确认归第三人冯**使用并无不当,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2012年3月27日石府土纠决字(2012)1号《关于太平村杨**和冯**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查明,本案争议地块位于合江县石龙乡太平村五社原审原告杨**“长秧田”和原审第三人冯**“冯**”林地西界之间,面积约6平方米。该地原是一自然浸水凼,夹于“长秧田”两砣大石包和“冯**”西界土石壁之间。1981年林*落实时,原审第三人冯**之母杨**确得“冯**”林地,林*证载明面积0.1亩,四至界为“东田角、南田壁、西田角、北田*”。之后集体土地承包到户,原审原告杨**获得与“冯**”林地相邻的“长秧田”承包权,其持有的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地块明细登记表仅载明“长秧田”田3块;200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长秧田”田3块,座落四至界“本界田壁、本界田角、本界田*、本界田角”。2007年政府统一换发林*证时,因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冯**”自留山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冯**,其四至界址变更为:“东至冯才平鱼池田角;南至石包为界;西至老大路石包杨**田壁;北至冯**田角。”

后因原审原告杨**与原审第三人冯**对争议地发生权属争议,原审原告杨*向原审被告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处理。原审被告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石府土纠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人杨**所主张的争议地块原先是大石包和自然浸水凼,不是承包地,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不足以证实争议地块属于其管理使用,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冯**所提供的《林权证》与档案登记一致,争议地块包含在被申请人《林权证》“冯**”的范围之内,其主张应予支持,决定争议地块由冯**管理使用。原审原告杨**不服,向合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合府复字(2012)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府土纠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原审原告杨**遂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2007年“冯家坟”自留山使用权人由杨**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冯**前,村民冯**因建房将“长秧田”两砣大石包中的西侧一砣石包打掉,使争议地与原告杨**“长秧田”一角相连。“老大路”也已经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被告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原审原告杨**1995年、2000年《土地承包合同》;杨**1981年《林权证》及存根;原审第三人冯**2007年《林权证》;证人詹**、冯**、詹**、杨**、杨**的证言;争执地现场照片;石龙**委会处理意见;石**治维稳信访会议记录。原审第三人冯**提交的本院(2012)合江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关于请求解决土地纠纷的申请;关于请求撤销冯**现有林权证的申请书、信访立案告知书、石府土纠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书;复议申请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状;参加诉讼通知书、调解协议;石龙乡人民政府回复;冯**的申请。原审原告杨**提交的冯**2007年林权证档案资料;现场照片;调解协议;四至界图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冯家坟”自留山的使用权人于2007年由杨**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冯**,属林权的变更登记,其四至界址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的四至界址,应做到四至清楚,界限明确,标志明显,与实地相符。合府林**(2007)第18597号《林权证》中“冯家坟”自留山的西侧界址“老大路石包杨**田壁”中的“石包”在2007年变更登记前就已经被打掉,“老大路”也已经不存在,其西侧界址标志物与实地不相符,属界址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被告以作处理决定,应认定为作出具体行政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亦应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合江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告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府土纠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

三、责令原审被告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对原审原告杨**与原审第三人冯才益争议地块的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合江县石龙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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