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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限公司直属丝厂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绵阳市**限公司直属丝厂诉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审原告绵阳市**限公司直属丝厂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绵阳市**限公司直属丝厂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龚**;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之妻林*,系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厂区车间从事缫丝工作。2012年12月20日早上6时,林*到原告处正常上班至7时许,林*向车间工友称头痛需要去医院治疗,便请尚在家休息的职工杜**代替其上班,后林*自行回家。李*听说后打电话回家但是无人接听,赶回家中发现林*倒在地上,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接到求救电话的时间是9时27分,9时35分医生赶到现场实施抢救至9时55分宣布临床死亡;医院出具的病历认定林*为猝死。李*于2013年3月15日向绵**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绵**社局于2012年5月7日作出了2034号工伤决定,认定林*非因工伤亡。李*对该认定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111号复议决定,撤销了绵**社局作出的2034号工伤决定,并责令绵**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绵阳市**限公司直属丝厂不服,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院对省人社厅的111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维持了成**院的行政判决。绵阳人社局在收到省高院终审判决后,重新启动林*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绵人社工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林*因工受伤。该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绵**社局的114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遂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绵人社工伤(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非工伤认定决定。绵阳**法院报请绵阳**民法院指定管辖,绵阳**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收到移送诉状及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绵阳市人社局在收到四川**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及依职权调查取证材料,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工伤认定程序也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因工伤亡在事实上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认为林*未履行正规请假手续私自回家,故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理解是错误的,迟到或早退等行为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范畴,不能因此而否定工伤的认定。经双方质证认可的证据材料里,有与林*同厂职工的证人证言、职工的集体自愿证明以及绵阳市游仙区监察大队的案件调查笔录,均证明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头痛突然发作而请假,而后在不到三小时之内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作出绵人社(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认定林*死亡原因为猝死,但是原告认为林*的头痛和死亡之间没有必然因果联系,被告应当在查明林*具体死因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原告的这一认知是不正确的,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就林*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其次,猝死是在医学上是一临床综合征,引发猝死的病因是多样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头痛不是猝死的病因,原告的举证及辩解无法达到证明林*头痛和死亡之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的证明目的。

综上,被告作出的绵人社(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绵阳市**限公司直属丝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绵阳市**限公司直属丝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绸有限公司直属丝厂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绵人社(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绵阳市**限公司直属丝厂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林*在上班时间头痛和死亡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有与林*同厂的职工的证人证言、职工的集体自愿证明及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死者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头痛突然发作而请假,因此,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绵阳市**限公司直属丝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绵阳市**限公司直属丝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绸有限公司直属丝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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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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