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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杨**、杨**、杨**、杨**、杨**、杨**诉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庞永焱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杨**、杨**、杨**、杨**、杨**、杨**、杨**诉原审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庞永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船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船山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杨**、杨**、杨**、杨**、杨**、杨**、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杨**、杨**、杨**、杨**、杨**、杨**、杨**推举的诉讼代表人杨**、杨**、杨**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原审第三人庞永焱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成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本案死者)终身未婚配,无子女,其父母均已过世。杨**父母共生育九名子女:大女杨**、二女杨**、三女杨**、四子杨**、五子杨*和、六子杨清和、七子杨**、八子杨平和(已去世)、九子杨**,杨**系杨平和之子。杨**平常以提供临时劳务和打零散工所取得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

第三人庞**曾从事废旧品收购,并在射洪县工商部门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无字号),其登记的最后一次经营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8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已注销)。2010年,第三庞**开始在射洪县东岳乡道观村(东岳加油站旁)从事木耳种植及加工。因需要人手,杨*和于2010年9月通过陶**介绍来到庞**处从事木耳种植等相关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或协议,口头议定月工资1000元。2010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庞**之妻赵**前往菌种房查看温度时,发现杨*和已缢死在该房间内,遂向射洪县公安局东岳派出所报案。射洪县公安局当日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同年3月22日出具033号《尸体鉴定书》,认定“杨*和系生前缢死”。2012年5月9日,射洪县公安局出具001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杨*和死亡一案,经审查不构成刑事案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5月30日,射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书面综合材料,对杨*和之死作出结论:“综合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走访调查杨*和系自缢死亡”。

上诉人诉称

2011年4月28日,原告杨**等向射**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杨*和与第三人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1日,原告杨**等向被告申请对杨*和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12月22日,射**裁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2年6月20日,原告杨**等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杨*和与第三人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杨*和工资等。2013年4月27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1477号《判决书》,确认庞**与杨*和在2010年9月25日至杨*和死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等及第三人庞**均未在判决书限定的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3年7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328号《决定书》,对杨*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嗣后,原告杨**等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5日,省人社厅作出158号《复议决定书》,对328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了维持。

2013年12月19日,原告杨**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328号《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2日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条款不清”为由撤销了328号《决定书》。鉴于此,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该诉讼,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杨**等提出的杨**之死亡为工伤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解决该劳动争议的,应当先行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待劳动争议裁决后方可申请或进行工伤认定,该仲裁或者诉讼的期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原告杨**等于2012年6月方向射**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死者杨**与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7日,射**民法院判决确认杨**在死亡之前与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在庞**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有效确认后于2013年7月作出的328号《决定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123号《决定书》系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射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及《关于杨**死亡情况调查的综合材料》,认定杨**“系自缢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认定杨**的死亡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的123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宁人社不认字(2014)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对杨**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50元,由杨**、杨**、杨**、杨**、杨**、杨**、杨**、杨**负担。

上诉人杨**、杨**、杨**、杨**、杨**、杨**、杨**、杨**上诉请求:1.撤销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结果。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遂市人社不认字(2014)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遂市人社不认字(2014)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行政程序错误。2.射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3.原审判决审查、采信、认定证据效力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遂市人社不认字(2014)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一、二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程序合法;

2.户口复印件、工商登记,拟证明主体适格;

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实清楚;

4.(射)公(物)鉴(法医)字(2011)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事实清楚;

5.射洪县公安局《综合材料》、不予立案报告书、通知书,拟证明事实清楚;

6.调查笔录,拟证明事实清楚;

7.船山行初字第3号《裁定书》,拟证明程序合法;

8.328号《决定书》及撤销通知,拟证明程序合法;

9.受理通知、举证通知,拟证明程序合法;

10.送达回证,拟证明程序合法;

11.123号《决定书》,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杨**等对被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7、10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缢死不等于自杀,除自杀、他杀外,还有意外;认为证据2是公安机关做的假;对证据5、6、8的结论不认可,认为证据9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1的侦断时间有异议,事故地点亦不正确。

原审第三人庞**除对被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3中的判决第一项不认同外,其余均无异议。

上诉人杨**等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射洪县公安局答复,拟证明死者并非自杀;

2.陶勇军证人证言,拟证明对公安机关的结论不认可;

3.对庞**询问笔录,拟证明庞**破坏了现场;

4.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事实不清;

5.蔡**的证词,拟证明公安机关的结论草率、不真实;

6.调解协议,拟证明公安机关的结论草率、不真实;

7.现场照片15张,拟证明现场被第三人破坏致公安机关无法取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庞**对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1、2、3、4、6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7中公安机关所拍照片无异议,对原告所拍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第三人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二审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举之证作如下确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举1、7、8、9、10、11号证据证明了受理、认定该工伤案件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主体适格,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杨*和死前与原审第三人庞永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5、6证明了射洪公安机关对杨*和之死作出了“系生前缢死”及“系自缢死亡”的鉴定结论的事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1、2、3、4、6、7号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之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不符合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要求,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举证、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杨**等提出的杨**之死亡为工伤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解决该劳动争议的,应当先行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待劳动争议裁决后方可申请或进行工伤认定,该仲裁或者诉讼的期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上诉人杨**等于2012年6月方向射**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死者杨**与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7日,射**民法院判决确认杨**在死亡之前与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庞**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有效确认后于2013年7月作出的328号《决定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123号《决定书》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杨**的死亡被射洪县公安局鉴定为“系生前缢死”、综合材料认定为“系自缢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虽然杨**与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死亡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12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杨**、杨**、杨**、杨**、杨**、杨**、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杨**、杨**、杨**、杨**、杨**、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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