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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红诉高*鑫、芦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因原审原告高**与原审被告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山县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江河,被上诉人芦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乐**,原审第三人芦山县**大水田组组长黄**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芦山县**百合溪组组长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高**是芦山县太平镇祥和村百合溪组(以下简称百合溪组)村民,高全红是芦山县太平镇祥和村大水田组(以下简称大水田组)村民,二人虽同村,但不是同一个集体小组村民。高**持有芦山县政府1982年7月23日颁发的(1982)芦林字第6226号林权证,林权证中载明地名“尖门石”,四至边界为:“东至落家*,西至沟边,南至地边,北至乌龟石;面积:0.8亩”。2009年12月30日芦山县政府给高**颁发的新林权证载明地名为“关门石”,四至边界为:“东:骆(落)家*上岗,程**下石梗,大水田界;南:地边湾坎对石梗,大水田界;西:上地坎本人界,中地坎高云武界,下沟心大水田界;北:山顶大岗,程**界”,面积:60.0亩。高全红持有1998年9月1日芦山县政府颁发的20701041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载明地名为“飞水沟”,土地面积为1.5亩,坐落(四方)为:“公路、沟边、林地、埂子”。高**、高全红双方均是在各自所在的集体小组的土地范围内承包经营管理林地和土地。2008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村、组多次调解和处理均无结果。2009年3月18日大水田组提出书面边界确认证明,要求各级政府确认大水田组与白合溪组边界。2013年11月6日经高全红申请,芦山县政府作出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以山茅坑为界,茅坑后边沿西面向北直线移动到石埂子,直线西面(上面)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直线东面(下面)由申请人管理使用”。高**对该处理决定内容不服向雅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雅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芦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高**不服,向芦**民法院提起诉讼,芦**民法院以(2014)芦山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芦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高**不服,提起上诉,雅安**民法院以(2014)雅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决,由四川**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芦山县政府处理高全鑫与高**土地纠纷,具有主体资格。高全鑫与高**管理使用的林地和承包地,属于百合溪组和大水田组,两人只能在各自集体土地上分得林地和承包地,如果在两组间界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划分高全鑫与高**土地界线,都有可能损害其中一方所在集体组织的利益。芦山县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高**高全鑫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时,主要证据不足,其处理结果有可能导致损害第三人百合溪组和大水田组集体组织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芦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高**高全鑫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芦山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地纠纷示意图、芦山县太平镇祥和村大水田组边界确认证明、芦山县太平镇对高**(高**之父)、高**、高**、程**调查笔录和芦山县林业局对高**、黄**调查笔录,证明其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复印件,证明其作出处理决定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适当。

高全鑫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高全鑫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主体资格。

2.(1982)芦林字第6226号林权证及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位于尖门石林权的四至边界。

3.芦山县政府关于高全红高全鑫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府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4.现场照片18张,证明现场状况。

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

2.芦山县太平镇祥和村大水田组老组长高**、高全伟绘制的四至边界示意图,芦山县太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绘制的纠纷林地示意图,证明争议土地属高全红管理。

3.土地耕种人陈*均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其使用过该地;

4.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争议地所在位置。

第三人大水田组、百合溪组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双方认为对方照片摄得不全面,反应不出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对除照片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上诉称:芦山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程序中进行现场勘验,绘制了地形图,走访了部分老村组干部和群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高全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芦山县政府答辩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大水田组当庭陈述称,同意上诉人高全红意见,以环路为界,以下属于大水田组,以上属于百合溪组。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一审期间均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二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芦山县政府在处理高**、高**林地权属纠纷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现场勘验、绘制了现场地形图,走访了部分老村组干部和群众,经查明,争议林地的部分在解放前是高**家林地,与高**家祖坟相邻,在六十年代初由大水田组(高**所在小组)开荒后一直进行管护,直到双方发生争议。其间,陈**从1985年耕种到2008年5月。争议地块从开荒到发生争议的四十多年中,高**所在百合溪组从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异议。且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大水田组均将争议地承包给高**父亲和高**。同时,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高**提交的1982年7月23日芦山县政府颁发的(1982)芦林字第622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小地名“尖门石”;四至边界为:“东至落家山,西至沟边,南至地边,北至乌龟石”。四至范围清楚,并不包含争议地块。

上述事实有高全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高**(1982)芦林字第6226号林权证、林地纠纷示意图、调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高全红向本院提交证据:大水田组情况说明,拟证明争议土地应属高全红。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未说明在一审期间未提供的合理理由,二审不予接纳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芦山县政府在处理高**、高全鑫林地权属纠纷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高全鑫与第三人高**虽不在同一集体组织,但两人之间林地、土地边界即是两个村民小组的边界,因此在当事人所在集体组织未明确主张,且直接参与到双方边界处理行政调解、行政确认及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准确划分两人边界后,两人所在两个集体组织边界自然予以划分,也不会出现影响集体组织利益的问题。故对高**上诉所提“行政机关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高全鑫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高全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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