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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会保险局与姚**、华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广**保局)因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保局的副职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生于1958年6月的姚**于1987年4月至2010年5月在石**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长期接触煤尘患上“煤工尘肺二期”职业病。2011年4月20日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5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广安**限公司于2009年开始向广**保局为石**司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所有人员的月工资均为2000元。2011年11月23日,广安**限公司为姚**向广**保局提出工伤待遇申请,广**保局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了“关于核定姚**同志因工致残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该通知未送达给姚**。2011年12月广**保局向姚**发放了当年8-12月的工伤津贴7500元。后姚**与石**司因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费未缴足发生纠纷,姚**向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华劳仲**(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姚**的工资为3319元/月,石**司从2011年8月1日起向姚**支付伤残津贴2489.3元。石**司不服该仲裁,遂向华**民法院提起诉讼,华**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华蓥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姚**在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19元,判决姚**与石**司存在劳动关系;由石**司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姚**达到退休年龄止每月向姚**支付伤残津贴差额989.3元。石**司不服该判决遂向广安**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4年5月8日撤回上诉。广**保局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按时给姚**发放伤残津贴1500元。至2013年6月,姚**已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华**民法院判决的由石**司向其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989.3元已停发。姚**于2014年7月16日向广安市前锋区社保局提起了要求重新核定伤残津贴的报告,要求前锋区社保局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法院的判决按照本人工资3319元/月,重新核实并支付本人伤残津贴。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局关于华蓥**有限公司职工姚**同志要求发放伤残津贴差口的答复意见”的前区养老(2014)8号文件。认为根据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政局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四)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且石**司职工养老保险未缴满15年,前锋区社保局仍将按照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2000元所计算的伤残津贴继续发放,不予支付姚**伤残津贴的差口部分989.3元。姚**认为广**保局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广区社险伤(2011)11号文件侵害了姚**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广**保局将姚**伤残津贴的初始支付金额核定为1500元/月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广安区社保局于2009年起向广安**限公司征收工伤保险费,于2011年3月对广安**限公司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进行了稽核,发现广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费缴费不足。但广安区社保局未履行向广安**限公司征收其应补足的工伤保险费等相关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从本案中广**保局提交的社会保险申报表可以认定缴费单位为广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及注册地为广安城南建安中路69号,所以广**保局有向广安**限公司征收工伤保险费的职权。本案中,广**保局未将广区社险伤(2011)11号文件送达给姚**,姚**并不知道此文件的具体内容;2012年8月24日的华劳仲**(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姚**的本人工资为3319元、伤残津贴为2489.3元。用人单位石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又提起民事诉讼,至2014年5月8日广安**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288号二审裁定书作出之日,姚**的本人工资为3319元及每月伤残津贴为2489.3元这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姚**这时才能确定广**保局以其2000元的本人工资将其伤残津贴核定为1500元/月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广**保局辩称的姚**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姚**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3319元,其为四级伤残,姚**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2489.3元,而姚**实际只享受到了以2000元为缴费基数的伤残津贴1500元。广**保局于2011年3月对广安**限公司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进行了稽核,发现其工伤保险费缴费不足责令其补缴。但广**保局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向广安**限公司追缴工伤保险费或是对其进行处罚。广**保局属于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未对姚**的本人工资尽到核查职责,对姚**的伤残津贴核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姚**少领取的伤残津贴989.3元应由广**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广**保局未尽到核查及征收应补足部分工伤保险费的职责,其行政行为损害了姚**的合法权益。综上,广**保局作出的广区社险伤(2011)11号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要求撤销广**保局作出的广区社险伤(2011)11号文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广**保局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广区社险伤(2011)11号文件;二、限广**保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姚**本人工资3319元对其退休后的伤残津贴进行重新核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保局上诉称,我局作出的姚**因工致残后伤残津贴的认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为准绳作出的决定,其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我局未尽职责,损害姚**的合法权益系认定错误,姚**无论退休前还是退休后,因其所在用人单位石**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姚**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都应当由石**司补足姚**的差额部分。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广区社险伤(2011)11号文件;判令石**司每月向姚**支付从退休之日起的伤残津贴差额989.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广安区社保局核定我伤残津贴的月工资基数为2000元,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广安区社保局未正确履行核定我伤残津贴的法定职责,其所称伤残津贴差额应由石**司补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符,广安区社保局异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系滥用职权。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广安区社保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林公司未进行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姚**所在的石**司所有参保人员关系和资金已全部划分至广安市前锋区社保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具有对承办的工伤保险事务进行征收、核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广安区社保局对姚**确认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未尽到必要的审核职责,将姚**的伤残津贴月工资基数错误核定为2000元,现姚**确认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19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广安区社保局作出的广区社险伤(2011)11号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社保部门对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进行核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广安区社保局作出的广区社险伤(2011)11号文件的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但鉴于姚**所在用人单位的社保关系,随着行政区划调整已转移至前锋区社保部门,故应当由前锋区社保部门作为管理姚**所在单位社保关系的继受行政机关,对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进行核定,因广安区社保局不再具有对姚**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审法院判由广安区社保局按姚**本人工资3319元对其退休后的伤残津贴进行重新核定的处理结果,不符合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基本要求,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广安**会保险局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广区社险伤(2011)11号文件。

二、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撤销限广安**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姚**本人工资3319元对其退休后的伤残津贴进行重新核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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