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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医院、喜**社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喜**医院与被上诉人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喜德县人社局)、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喜德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邓*,被上诉人喜德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陶**,被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之夫王*,系喜**医院的院长,负责医院的全面工作,同协**院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郑**系协**院职工,负责医院后勤及财务工作和值夜班等工作。协**院的上下班时间为早8点晚17点。2013年2月26日,王*和郑**均在协**院职工雷**与李*夫妇家吃饺子,王*7点左右去替换值班的郑**吃饺子,郑**吃完饺子后去上网,于11时30分许回到医院,见王*在办公室上网,便要求王*归还一万元欠条,王*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后,郑**将王*杀害在医院。谭**于2014年1月17日向喜德县人社局提出其夫王*的工伤认定申请,谭**不服喜德县人社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喜德县人社局认为王*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暴力伤害与雷**、陈**的证言证实王*下班后替换郑**值班的事实不符;认为王*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与郑**供述和被告向郑**调取的调查笔录证实郑**曾经向王*打有一张“今借到王*流动资金一万元”的欠条,王*因回家过年,郑**用流动资金垫付医院的开支8000多元。2014年2月26日,郑**在同事家吃完饭直接去上网,没有医院值班,于11时30分许回到医院,见王*在办公室上网,便要求王*归还一万元欠条,王*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后,郑**将王*杀害在医院的事实不符。王*作为医院的院长,负责医院的全面工作,当在值班期间拒绝郑**归还欠条的无理行为,是维护医院的利益,也是院长的职责范围内的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王*的暴力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据此不予支持。喜**医院述称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喜德县人社局没有重新确认王*死亡性质的职责,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喜德县人社局作出(2014)01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1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喜德县人社局重新对谭**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3、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喜德县人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喜**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喜德县人社局作出的(2014)01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驳回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的上下班时间是早上8时至下午17时,而王*遭受郑**杀害是在2014年2月26日晚上11点30分以后。上诉人及喜德县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平时王*下班后均是在办公室休息上网,发事当天在办公室上网看电影,该段时间属于王*的个人休息时间,并不是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王*在值班时间遭受伤害缺乏事实依据。2、虽然王*是在其使用的办公室内遇害,这仅是在物理空间上属于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并不是工伤认定中法律意义上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场所,不能将办公室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定性为工伤。因此,王*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3、2014年2月26日晚,郑**与王*发生争执不是因为医院工作范围内的事务,而是因为双方私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引发王*遭受郑**杀害。一审判决没有对王*与郑**之间经济纠纷性质作出准确的判定,没有区分私人经济纠纷与医院财务管理纠纷的不同之处,扩大理解王*作为院长履行职务的范围,认定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谭**答辩称,喜**医院安排郑**负责后勤,同时负责值夜班。事发当晚王*替郑**值夜班,在郑**上完网后回医院见到王*,要求其归还10000元的欠条,因王*不同意归还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郑**将王*杀害在医院。王*当时在履行工作职责,理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喜**医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喜德县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发当日,如果王*值班应当在值班室,而不是在院长办公室,而且王*在其办公室看电影也不是在上班时间。王*是因为与郑**私人原因发生纠纷导致遇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答辩人根据调查材料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喜德县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暂缓认定的申请。

第二组:1、陈**的调查笔录。2、魏建立的调查笔录。3、殷**的调查笔录。4、陈**的调查笔录。5、郑**的调查笔录。6、陈**书面证言。7、魏建立书面证言。8、殷**书面证言。9、陈**的书面证言。

第三组:1、(2013)川凉中行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喜**医院院长值班表。3、协**院值班表。4、协**院办公室通知。

第四组:工伤认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

喜**医院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协**院院长值班表。2、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协**院院长值班表。3、协**院4月份值班表。4、协**院通知。

第二组:1、陈**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陈**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魏建立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许**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殷**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陈*太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童**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高*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2013)川凉中行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川刑终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

谭**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协**院社会关系图与财务监管图。2、陈*太的银行账户与陈*太向王**出的协**院日常开支及医院员工工资。3、王*发给陆金章的短信。4、郑**将医院财务收入汇报给陈*太的手机短信。

第二组证据:1、(2014)川刑终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2、魏建立书面证言复印件和身份证明。3、殷**书面证言复印件和身份证明。4、雷小峰书面证言复印件和身份证明。5、李*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和身份证明。

第三组谭**申请一审法院向喜德**管理局调取的协**院注册登记相关证据:1、协**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合伙企业合伙协议。3、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4、喜德县卫生局关于同意办理喜德县协**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4)川刑终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2、郑**的讯问笔录2份。3、陈**的询问笔录2份。4、雷**的询问笔录1份。5、李*的询问笔录1份。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郑**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提起公诉。2013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郑**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6月3日,喜德县人社局将(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引用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诉讼中,喜德县人社局称其受理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喜**医院,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笫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喜德县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笫五条的规定,谭**作为死者王*的近亲属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喜德县人社局受理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向喜**医院送达举证通知书,也没有对其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喜德**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不合法。2013年11月30日,本院对郑**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法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郑**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喜德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为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不当。因此,喜德县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喜**医院上诉认为喜德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喜**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喜德县人社局作出的(2014)01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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