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永**任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四川永**任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永**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四川永**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