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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广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谈昌福、杜*,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苟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华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劳动争议案件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没有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广安人社工更(2014)3013号更正笔误的通知,将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更正,并于当日将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由于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那么人员相应地发生变化。对于更正笔误的通知,原告享有陈**、申**。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原告万**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华蓥市,故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的特快专递回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已于2014年7月2日收到此《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其没有收到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广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更正笔误的通知”,是对该决定书上第三人陈**身份证号码进行更正,此更正通知对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3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程序及法规适用没有实质影响,也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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