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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德昌县人社局、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范**因与原审被告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已由德**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德昌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程**、罗*,被上诉人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陈**,原审第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范**中介搬运部负责人范**,被上诉人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人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崔龙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云系德**商局注册登记的工商个体户,其注册登记号为513424600058432。原告在登记注册时只注册了个人的名字,即范*云,无注册经营字号,但在其门市处悬挂有“范**中介搬运部”的招牌,并以此名义对外经营。第三人郑**系死者刘**的妻子。2013年4月21日,第三人之夫刘**与原告签订《中介搬运协议书》,约定刘**到原告开设的“范**搬运部”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8月25日下午7时许,德昌**超市负责人何*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安排人员到其超市卸钢材,原告承接该项业务后,便安排其搬运部的工作人员刘**、刘**、龙仲东等人到该建材超市去搬卸钢材。在刘**等人搬运钢材过程中,由于堆放钢材的货架倒塌,致刘**被压,当场死亡。刘**死后,其妻郑**(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了第三人对其丈夫刘**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被告县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为查明事实于同年9月29日分别向原告范*云(范**中介搬运部)和第三人郑**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后原告和第三人按期补充了相关证据,被告县人社局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刘**生前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因此要求第三人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刘**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并于2013年10月14日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凉山**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终审判决后,恢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查。经审查,被告认为,对原告与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判,法院的生效判决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依据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审查认为,第三人的丈夫刘**接受原告的指派到德昌县彩虹桥头美林城侧“众鑫建材超市”卸建材时,被垮塌的建材和钢架压伤并当场死亡,因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刘**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刘**于2013年8月25日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德人社工决(2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州人社局申请复议,州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9日以凉人社复(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德人社工决(2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德人社工决(2014)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非工伤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其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在对第三人申请对其丈夫的死亡确认为工伤的认定过程中,其行政确认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认定原告与死者刘**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二、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为“德昌县范**中介搬运部”主体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死者刘**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本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法院在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德**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刘**生前从事搬运工作系受原告安排,而人力短距货物搬运服务又属于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结合原告与刘**签订的《中介搬运协议书》中对刘**约束性和管理性的条款约定,能够认定刘**生前与原告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一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死者刘**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凉山**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凉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确认刘**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以及两级法院的有效判决,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德人社工决(2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夫刘**生前于2013年8月25日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来看,虽然对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要求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对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如何确认当事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本人,因此应当以原告范**本人作为当事人。本案中,从本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范**中介搬运部”招牌对外经营,并在该招牌下注明“搬家、疏通下水道、家政、钟点工”等字样,同时还注明了原告范**及其妻李**的电话,且原告在其实际经营中一直以该招牌对外经营。另外,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第三人郑**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批表》、(2013)德人社举字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通知书》,以及被告作出的德人社工决(2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决定审批表》的主文中,书写的均是“范**中介搬运部”,而相关送达回证系由范**本人或代理人签收。此外,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人刘**、陈**、高**、刘**、龙仲东的证言中,亦写明各证人均在“范**中介搬运部”的安排下进行工作,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应以原告范**为当事人,并加注“范**中介搬运部”。鉴于此,被告在行政决定书中确认被申请方为“德昌县范**中介搬运部”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可视为书写错误,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死者刘**作出工伤行政确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范**“范**中介搬运部”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范**中介搬运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上诉人与刘**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中介搬运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仅为刘**介绍搬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搬运人员通过中介介绍到业主干活,业主支付报酬,上诉人与搬运人员不存在支付报酬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与刘**不存在支付报酬关系。上诉人与刘**其实就只是单纯的中介关系。上诉人仅仅为刘**提供搬运信息,告知何处有市场,何处需要劳务服务;信息提供后,从事搬运的刘**等人自行决定前往人数,并自行和业主谈劳务价格;在提供完成搬运后,业主向劳务人员支付当日议定或者按市场行情支付价格后,按照与上诉人约定的比例支付中介信息费。所以,认定上诉人与刘**为劳动关系,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刘**从2013年4月21日签订《中介搬运协议书》至事故发生之日,在上诉人处从事搬运维持了4个月零4天;另案当事人王**与上诉人的搬运关系维持了1个月。当时,法院判决认定王**与上诉人是劳务关系,王**与上诉人的关系具有临时性、随意性、不固定性等特点;而认定刘**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刘**与上诉人的关系具有长期性、从属性、相对固定性等特点。按照有关法律对临时性的定义,其六个月内的都属于临时性的,而刘**和王**与上诉人的搬运关系都未超过6个月。法院审理同一类型的案件,却存在不同的判决,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德人社工决(2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是德昌**介搬运部和刘**并非依法登记的主体。按照德昌**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明的事项,上诉人只办理了一家个体工商户,其注册号为513424600058432(1—1),在注册时未注册名称。依据德昌县工商行政管理核准的范围,并不存在“德昌**介搬运部”的这一合法主体资格。同时,范**和范**中介搬运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混淆其法律关系。范**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认定的德昌**介搬运部(或是范**中介搬运部)无论是否有“德昌县”三个字,都是非合法登记注册的主体,更不是范**注册的名称。既然该搬运部是未经注册和登记的主体,那就是不合符劳动法合法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德人社工决(2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刘**为工伤的法律关系认定中,认定的用人单位系主体错误。对此,一审法院未能予以纠正,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2015)德昌行初字第01号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作出非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第三人郑**之夫刘**生前与被答辩人范**个体户,对外经营字号“范**中介搬运部”,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号为513426000058432,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人力短距货物搬运服务”的工商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刘**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答辩人的举证材料中证人龙**、刘**、高**、陈**和刘**的证明证实了刘**生前是被“范**中介搬运部”安排到德昌县河东西会路何兵处下建材时,架子垮塌造成刘**当场死亡。说明刘**生前受范**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也是被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虽营业执照上没有登记字号,但对外经营的字号是“范**中介搬运部”在经营。二、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郑**(系死者刘**之妻)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受理后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对该案工伤认定时效中止。2013年12月10日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之夫刘**生前与被申请人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范**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4月15日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范**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3日凉山**民法院作出(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与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举证材料中的证人龙**、刘**、高**、陈**和刘**的证明,2013年8月25日刘**是受被答辩人安排到德昌县河东西会路何兵处下建材时,架子垮塌造成刘**当场死亡的事实。同时,刘**之妻郑**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德**出所、镇、村、社和德**民医院的《死亡证明》,刘**2013年8月25日在德昌美林城侧(德昌县河东西会路)众鑫建材超市何兵处下建材时架子垮塌,当场被重物压死的事实。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死者刘**之妻郑**2013年9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1年的时限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答辩人2013年9月29日依法向被答辩人发出(2013)德人社举字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通知书》,答辩人依据(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终审判决,2014年9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答辩人和死者刘**之妻郑**。五、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规定,依法作出德人社工决(2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生前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口头述称,其夫刘**2013年3月21日到范**对外挂牌“范**中介搬运部”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4月21日与范**签订《中介搬运协议书》,按合同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3年8月25日范**安排其夫刘**等人给“德昌众鑫建材超市”卸钢材过程中,钢材架倒塌被压当场死亡。2011年10月26日范**在德昌**管理局办理了工商个体户,对外招牌“范**中介搬运部”业主范**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业主范**与其夫刘**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其夫刘**从事了范**安排的有报酬的搬运劳动,在搬运过程中履行并接受了范**的安排和管理,范**安排刘**从事搬运也获取了抽成报酬。因此,刘**生前与范**存在劳动关系。范**称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范**中介搬运部”名称,但对外营业一直是以“范**中介搬运部”名义经营生意。业主范**称与其夫刘**属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被告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证明三份、《中介搬运协议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决定审批表、德人社工决(2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中介搬运协议》、原告营业场所招牌照片、刘**身份证复印件;2.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3)25《仲裁裁决书》、德昌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41号、凉山**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提供的证人龙**、刘**、高**、陈**、刘**的证言;4.州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9日凉人社复(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作出的德人社工决(2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1995)30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部发(2013)34号)、凉山州《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工伤的补充通知》(凉劳社险(2005)7号)。证明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原审原告范**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德人社工决(2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复决(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审原告依法起诉的依据。

二、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审原告的工商执照上只有注册号无登记字号,故原审被告认定的主体错误。

三、《中介搬运协议》。证明原审原告与死者刘**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二者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四、(2013)德**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德**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前两份判决中,两级法院认定原告与刘**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在第三份判决中,对于原告与其他人相似的侵权纠纷判决中,也认定原告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刘**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郑**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决定中认定的主体“德昌**中介搬运部”不存在,另外,原审原告与刘**之间是中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被告认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原告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原告与死者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审第三人郑**对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认为原审原告与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已作出了认定,应依据法院的判决。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据形式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证据形成和证据是否为原件以及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的真实性作如下确认:对原审原、被告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虽有异议但与本案行政行为相关的予以采信外,其余均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查,本院以在原审法庭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上诉认为原审被告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工商注册登记为范**且并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单位名称上认定为“德昌县范**中介搬运部”,并不是工商注册登记的范**,原审被告认定的主体错误,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由于本案范**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有“范**中介搬运部”招牌,并以此名义对外经营,人们有理由确信“范**中介搬运部”是范**的经营场所和经营名称。虽然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单位名称误写为“德昌县范**中介搬运部”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与范**对外挂牌经营的“范**中介搬运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各方当事人对这一关系是否存在,已由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与范**(范**中介搬运部)存在劳动关系,范**不服,诉至德昌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德**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范**的诉讼请求,范**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生前与范**(范**中介搬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本案在审理中,并未发现仲裁机构裁决文书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因此,根据以上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刘**生前与范**(范**中介搬运部)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5日,范**经营的“范**中介搬运部”安排刘**、刘**、龙仲东等人到德昌县美林城则众鑫建材超市搬卸钢材,刘**在卸钢材过程中因堆放钢材的支架倒塌,致刘**被压死亡。刘**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死亡。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德人社工决字(2014)79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范**中介搬运部)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范**上诉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昌行初字第01号判决,撤销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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