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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原审第三人刘**、刘**、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以在与原审第三人进行诉讼外调解相关赔偿事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罗**撤回上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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