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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蜀**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胡*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原审第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龙*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园公司承包了青**业银行装饰工程。2014年2月13日,胡*在青**业银行装修施工时受伤并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胡*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青人社举(2014)第5号举证通知,原告未向人社部门提交证据。2014年7月25日青神县人社局对陈**、余光照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及调查材料,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青)(2014)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2月13日,胡*在装修时楼梯垮塌不慎受伤。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上、右胫前动脉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侧腓骨伤、腓深神经长段缺失、右胫神经挫伤,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园公司不服,诉至该院,请求撤销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2014)228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更正通知,将(青)(2014)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受伤害部位由u0026amp;amp;ldquo;左足u0026amp;amp;rdquo;更正为u0026amp;amp;ldquo;右足u0026amp;amp;rdquo;。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确定:(青)(2014)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胡*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蜀**公司情况说明、青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人社举(2014)第5号《关于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青)(2014)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核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胡*为工伤程序合法。关于原告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载明,胡*在蜀**公司承建的青神农行东街分理处工地受伤,但并没有否认原告与胡*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便如原告所述蜀**公司与张**是分包关系,胡*系张**雇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u0026amp;amp;ldquo;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u0026amp;amp;rdquo;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u0026amp;amp;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上诉称:原告与胡*不存在劳动关系,胡*虽在原告承包的青**业银行装修工地上受伤,但基于建筑行业层层分包的情况,胡*实际是实际分包人张**的雇工,因此(青)(2014)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青)(2014)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市人社局依法做出(青)(2014)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合法。二、胡*初次提交工伤申请表等资料时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青神县人社局向胡*出具(2014)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后胡*提交由蜀**公司出具的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胡*于2014年2月13日在四川蜀**有限公司,青神农行东街分理处(县政府旁)工地受伤。对此市人社局认为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做出(青)(2014)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胡云述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用工主体。市人社局作出(青)(2014)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青)(2014)22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主体适格。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该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胡*于2014年2月13日在蜀**公司承包的青**业银行装饰工程中,因楼梯垮塌造成胡*右腿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蜀**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上加盖公章,同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胡*在蜀**公司承包的青神农行东街分理处工地受伤,市人社局据此认定胡*与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胡*于2014年5月28日向青神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胡*送达《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告知书》,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蜀**公司送达《关于工伤性质认定举证通知》,后于2014年7月25日对蜀**公司职工陈**、余光照进行调查询问,并将材料上报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及用人单位送达。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蜀家园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上诉人关于u0026amp;amp;ldquo;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u0026amp;amp;rdquo;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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