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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市**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劳动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华蓥市**有限公司(简称“海**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谈昌福、杜*、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2日,李*到海**司从事注塑工作。2014年4月1日,李*与海**司签定劳动合同。2014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李*搬运注塑机时,不慎被倒下的设备砸伤左脚,经华**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外踝撕脱性骨折。2014年9月24日,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向海**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间内,海**司作出“李*不属于海**司的员工,与海**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回复。2014年9月30日,市人社局向李*送达广安人社工认告(2014)3010号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其就是否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诉讼,同时暂行中止了工伤认定时效。李*收到告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供了劳动合同、海**司培训协议、离职申请及手续办理表、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工资表、出勤记录,证明其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7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4)3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2014年8月5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海**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市人社局根据李*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等证据,认定其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予以支持。海**司称未经仲裁或诉讼确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就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撤销广安人社工决(2014)3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会局广安人社工决(2014)3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司上诉称,2014年9月30日,市人社局向李*送达广安人社工认告(2014)3010号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其就是否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诉讼,同时暂行中止工伤认定时效。市人社局在未经仲裁或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亦未恢复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认定原审第三人李*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市人社局根据李*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等证据,认定其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后,在未制作、送达恢复工伤认定时限相关文书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本工伤认定的实质成立,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海**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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