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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高**责任公司与贵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0年3月1日,杨**与杨**等8人与惠**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载明杨**为首席代表。原告的主要工作为预应力空心板制作。2011年8月15日,原告在班长杨**的安排下与同班其他工友一道前往贵阳市云岩区荣园村为某农房运送空心板,原告在搬运空心板过程中,不慎被滑落的空心板砸伤左脚,被送至贵阳**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压榨伤。2012年7月19日经第三人申请,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杨**不服,向贵阳市**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云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惠**司不服,经贵阳**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经杨**申请,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观山湖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工认字(011020133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惠**司不服,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011020133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第三人受到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观山湖区人社局”)系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负有工伤认定等法定职责。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筑人社通字(2012)55号《关于明确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受理。”惠**司全体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这种情形的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工伤保险职能机关行使,被告观山湖区人社局作为该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的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有权对本案的工伤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在班长安排下外出抬板受伤的事实,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无管辖权、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工认字(011020133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贵阳高**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川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筑观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惠**司于2008年4月21日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贵阳市金阳新区野鸭乡杨惠村”,杨惠村于2007年8月30日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划归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管辖。杨**于2011年8月15日在班长杨**的安排下前往贵阳市云岩区荣园村为某农房运送空心板,在搬运过程中被砸伤左脚,事故发生地位于云岩区荣园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之规定,惠**司全体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杨**事故发生地位于云岩区荣园村,故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且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筑人社通字(2012)55号《关于明确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亦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受理。惠**司虽然系在观山**政管理局注册,但其注册住所地为“贵阳市金阳新区野鸭乡杨惠村”,属于云岩区人民政府管辖,故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受理。被上诉人既非上诉人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部门,亦非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故其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受理杨**工伤认定申请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4日作出工认字(011020133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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