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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德会与被上诉人兴仁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肖德益土地行政确权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德会与被上诉人兴仁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肖德益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兴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仁县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仁府行处字(2013)12号《关于对肖**与肖**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申请人肖**请求行政确认的是其所享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而非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依法不属于土地确权调整的范畴。故作出如下决定:本案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驳回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肖**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肖**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后,于2012年8月向被告兴仁县政府书面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2013年7月,被告作出仁府行处字(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争议的实质是原告想要回土地经营权,不属于土地确权范畴为由,作出“本案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驳回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申请”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可复议机关仍然照本宣科的作出程序性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并非单一的土地经营权争议,而是原告自留地的使用权和用益物权争端。原告在人民公社化时期就已经按当时政策划拨得位于原兴仁**委员会红井田二村肖**姓门前的自留地0.15亩。原告母亲健在时,原告是将该地交由母亲使用。原告母亲逝世后,第三人就以家庭困难为由使用原告的土地。后来第三人又以原告没有土地为由占用了原告的上述土地,并在土地被征用后领取了应属于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金。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就应当就土地征收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并支付补偿款。可被告却偷换概念来掩饰其乱作为,进而阻滞原告的合法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确权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兴*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因为原告申请确权的事项中并未明确其申请确权的具体位置,也没有明确的处理对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政府确权范畴,且争议土地在原告提出申请之前就已被实际征用,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肖*益述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原告在红井田没有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肖**与第三人肖**系兄妹关系。原告婚前与肖**等家庭成员一起,以户为单位,按人均约0.15亩的标准分得集体土地。肖**结婚后,就没有再参与管理使用所分土地。2008年5月,第三人肖**的土地被征收,补偿安置均由肖**享受。原告肖**知悉后,以其分得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应得的补偿款被第三人肖**独自领取享用,未被征收的土地仍被第三人肖**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由,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作出确权决定。2013年7月10日,被告兴*县政府作出仁府行处字(2013)12号处理决定,以原告申请没有明确需要确认权属的具体地块,其与第三人争议的实质是想要回作为农民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等为由,驳回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原告不服,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9日,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3)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兴*县政府作出仁府行处字(2013)1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原告肖**递交给被告的《行政确权申请书》的内容看,原告是以其作为家庭成员应有的土地份额被征收后,补偿款被第三人领取,未被征收的土地仍继续被第三人管理使用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确权,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承包户内成员之间的土地经营权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该类案件只能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后,经过调查,组织了听证,并在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仁府行处字(2013)12号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确权申请。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兴*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处字(2013)12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肖德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撤销兴仁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处字(2013)12号处理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确权决定。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地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自留地权属争端认定为所谓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争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仅存在自留地土地使用权争端,且存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分割争端,但上诉人是居于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提起的确权申请。作为原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上诉人,划分到自留地0.15亩位于红井田耿姓门前一带是事实,这0.15亩自留地并非家庭的承包责任地,故本案不是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原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其管辖审理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8号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二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超过审理时限,本案自起诉至一审终结,时间跨度长达一年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县政府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仁县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仁府行处字(2013)12号《关于对肖德会与肖**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二审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世纪六十年代,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同父母同住,当时以户为单位,按人均约0.15亩的标准,分得位于原马**委员会红井田二村肖家坡的集体土地,其中包含自留地及生荒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兴仁县政府作为县级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

上诉人肖德会与原审第三人肖德益系兄妹关系,二人独立成家前,与父母一起生活。上世纪六十年代,其所在生产队第一次划分土地时是以户为单位,按人均约0.15亩为标准进行分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一家四口亦按此标准分得自留地和生荒地,以上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上诉人肖德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李**、张**、李**等13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上诉人肖德会在原籍**委员会红井田二村肖**姓门前分得0.15亩自留地。同时,真武**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对余显会,王**、刘**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上世纪六十年代,上诉人肖德会的确分到自留地。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请是明确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土地权属,从其提交的各项证据来看,其诉争的土地主要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分配到其家庭的自留地。而自留地并非承包责任地,因自留地引起的土地纠纷并不属于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被上诉人兴仁县政府受理该纠纷后,应深入调查并明确争议地块的位置、性质、面积等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但其却在无证据证实争议地是农村承包责任地的情况下,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申请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兴*县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仁府行处字(2013)12号《关于对肖德会与肖**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确权申请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兴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仁府行处字(2013)12号《关于对肖德会与肖**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兴仁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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