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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朗月**县纸房煤矿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朗月**县纸房煤矿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遵义**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陈**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付**系我煤矿职工,从事井下放炮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付**从下午16:00时开始上中班(上班时间为16:00—24:00),有当天班前会议记录为证。因打眼工人廖书体、谢**等人尚未接到“打眼”的通知,便在煤矿的休息室打牌(斗地主)。付**于21时左右,估计放炮时间快到了,即到休息室询问打眼情况。付**到休息室后,在询问工作事宜的同时也顺便观看了工友们的打牌娱乐活动,不久付**突然晕倒。经我煤矿的工人将付**送至遵义县枫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该院以“心肌梗死”确定为院外死亡。后经枫**出所调查核实,付**在休息室期间未遭受任何事故伤害,实属突发疾病死亡。确认了上述事实,我煤矿与付**亲属经枫香**委员会协调,按视同工伤的标准与付**亲属达成了《关于付**死亡补偿协议书》,我煤矿已按该协议书履行了支付义务。对于付**的死亡,我煤矿依程序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付**的死亡应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3)6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我煤矿认为该不予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3)6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并阐明其证明目的:枫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付**的死亡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遵义县公安局枫香派出所对谢**、吴**、廖书体的询问笔录,以上三人均证明付**系放炮工。2014年5月5日20时左右,吴**与雷太住、张**等三人在原告的老办公楼的二楼一间房间内打牌,21时左右,付**到休息室问何时可以下井放炮,问完后即在边上观看打牌,十几分钟后付**倒在地上。据此,说明付**并非在井下工作时突发疾病,不是死于工作岗位,非外力所致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班前会议记录,付**系爆破员,班前会议时间为2014年5月5日15时30分,有付**签名,说明付**在晚上21时仍未下井,证明原告未能如实反映职工上下班情况。综上所述,付**系原告煤矿的爆破员,其工作岗位应是井下。付**是在休息室看人打牌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作出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3)6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并阐明其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该组证据证明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事实面的证据:1、疾病证明书;2、遵义县公安局枫香镇派出所证明;3、遵义县枫香镇人民政府情况报告;4、廖书体、雷太住、吴**等人的询问笔录;5、遵义县公安局枫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工伤参保信息;7、班前会议;8、劳动合同书。该组证据证明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且我局认为班前会议记录不真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班前会议是真实的,应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枫香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因被告无异议,可作本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故作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所作的班前会议记录不真实,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原告所作的班前会议记录属实,可作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付*良系原告贵州省朗月**县纸房煤矿的职工,从事井下放炮工作,原告与付*良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5日,付*良上中班,时间是从下午4点到晚上12时。因原告打眼工人廖书体、谢**等人未接到“打眼”通知,在原告的休息室打牌(斗地主)。晚上9时许,付*良估计放炮时间快到了,即到休息室询问打眼情况。付*良到休息室后,询问打炮眼情况同时也顺便看工友们打牌。不久,付*良突然晕倒,经送往遵义县枫香镇卫生院抢救,该院以“心肌梗死”,确定为院外死亡。经枫**出所调查核实,付*良在休息室未遭受任何故意伤害,属突发疾病死亡。基于此,原告按工伤标准对付*良进行了赔偿。对于付*良的死亡,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认为付*良突发疾病是在休息室,而付*良的工作岗位是在井下。因此,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3)6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付*良的死亡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3)6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职工付*良系爆破员,工作时间是从16时至24时,工作岗位是井下。付*良突发疾病时虽然是在原告的休息室,但他是基于工作原因即询问打眼工人何时打眼去的休息室。且原告的休息室、食堂、卫生间等场所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不能狭义地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固定不变的一个场所。因此,原告的职工付*良在原告的休息室内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3)6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3)6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3)6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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