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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黄平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林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于1981年7月向原告颁发了黄*自字4号《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有“山王庙”林地,其四至范围为上齐坡顶,下齐公路,左齐沟,右齐力子冲,面积4亩。1998年,黄平县新州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有“山王庙”林地的登记,其四至范围与原告1981年的《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登记“山王庙”林地的四至范围相同。1983年初,被告决定在黄**科所所在地“桃子冲”建立马尾松良种基地和果木基地。为满足这两个基地用地需要,被告于1983年4月6日同黄平**营林场、黄平**木基地和黄平县罗**达成了《关于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问题调整协议书》,由县农业局果木基地和县横坡国营林场调出514块346.09亩国有田、土和510亩荒山林地给罗**的白塘、罗*、槐花大队集体所有,而将基地内集体的田、土60.7亩和不足500亩的荒山林地确定为国有林地,原告肖**的“山王庙”林地属调整的桃子冲基地内的国有林地范围。1983年4月14日,被告以黄**(1983)6号文件批复同意了上述协议。之后,因机构改革等原因,两个基地的土地(含林地)由黄平县国有林场统一管理使用,被告于1991年4月24日向黄平县国有林场颁发了黄国山林权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1983年之后,该证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已由黄平县国有林场管理使用至今,原告从未对争议的该证范围内的“山王庙”林地权属提出异议。因高速公路建设,需征收“山王庙”林地而引发权属争议。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3)22号《关于新州镇白塘村九组与黄平县国有林场“山王庙”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注销第三人肖**1981年的《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和1998年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关于“山王庙”林地事项的登记;争议地“山王庙”林地四至范围为上齐坡顶,下齐公路,左齐沟,右力子冲,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黄平县国有林场。原告及第三人白塘村九组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山王庙”林地使用权,已于1983年经过土地的调换而成为国有林地,并颁发了相关权属证书,已由第三人黄平县国有林场管理使用至今,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1981年的《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的“山王庙”林地使用权已实际被调整,原告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山王庙”林地是错误登记。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3)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3)22号《关于新州镇白塘村九组与黄平县国有林场“山王庙”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上诉人于1981年已取得“山王庙”林地的《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1998年又取得该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上诉人享有“山王庙”林地的使用权合情、合理、合法。1983年4月6日的《关于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问题调整协议书》没有任何参加协议的人签字盖印,不发生法律效力,黄平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协议作出的批复不能成立。对黄平县国有林场的《国有山林权证》进行公证的公证书没有当事人到场签字盖印,不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国有林场取得的《国有山林权证》不合法,上诉人于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唯一合法有效的证书。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过任何互换的土地和林地,原有林地自然就应当归上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国有林场是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林地。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和黄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黄平县国营横坡林场、黄平**木基地、黄平县罗*人民公社于1983年4月6日达成了《关于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问题调整协议书》,罗*人民公社代表本公社的罗*、槐花、白塘三个生产大队签订协议的主体及行为是合法的,该协议合法有效。黄平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协议作出的批复和对黄平县国有林场的《国有山林权证》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均自然是有效的,故黄平县国有林场取得包括“山王庙”林地在内的《国有山林权证》的合理性、合法性毋庸置疑。国有林场于l983年通过签订《关于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问题调整协议书》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并实际进行了管理使用(国家马**良种种源基地)至今已三十年之久。上诉人肖**并未对协议书和国有林场使用和管理争议地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对争议地实际管理和使用的相关证据。由于当时登记管理不规范,将已调整为国有的林地错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l998年颁发给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一个错误的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更正。第三人国有林场对争议地使用权的取得来源合法,且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其持有的《国有山林权证》属争议林地唯一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国有林场通过协议方式互换所得,属于善意的原始取得,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处申请书,以此证明当事人已提出调处申请;2、立案审批表,以此证明已依法立案受理;3、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处理程序合法;

4、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处理程序合法;5、国有林场的答辩状,以此证明处理程序合法;6、2013年10月14日的调解会议签到册,以此证明处理程序合法;7、2013年10月14日的调解笔录,以此证明处理程序合法;8、追加第三人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处理程序合法;9、调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处理程序合法;10、2013年12月13日调解会议签到表及调解笔录,以此证明处理程序合法;11、任**、张**、任**的1955年土地分户登记清册,以此证明该清册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12、原告肖**1981年的《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以此证明“山王庙”林地已被调整,不能以该证作为享有林地权属的依据;13、原告肖**1998年的《承包土地经营证书》,以此证明“山王庙”林地已经调整,不能以该证作为享有林地权属的依据;14、黔东南州高速公路征(占)用土勘测登记表,以此证明修建高速公路占用了位于桃子冲的土地,不能作为确权依据;15、《关于对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的协议书》,以此证明争议地“山王庙”林地已经被调整,该协议是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的确权依据;16、黄**(1983)6号《黄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的批复》,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山王庙”已经调整,该批复是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确权的依据;17、公证书,以此证明国有林场已经合法取得了争议林地的相关权属证书;18、国有山林权属界线调查记录表,以此证明国有林场已经合法取得争议林地的权属;19、《国有山林权证》及山界图,以此证明国有林场已经合法取得争议林地的使用权;20、黄平县人民政府黄**(2013)22号行政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已作出了处理决定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21、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此证明经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22、现场勘验图,以此证明争议林地的位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分户登记清册,以此证明争议林地为白塘村九组肖**管理和使用;2、肖**1981年的《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以此证明“山王庙”林地为肖**的自留山;3、肖**1998年的《承包土地经营证书》,以此证明“山王庙”林地为肖**的自留山,其享有该地的使用权;4、现场勘验图,以此证明该争议林地的地理位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正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行查明: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第九组与黄平县国有林场争议的“山王庙”林地,位于黄平县国有林场的“桃子冲”基地范围内,其四抵范围为上齐坡顶,下齐公路,左齐沟,右齐力子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可以作为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黄平县国有林场持有黄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黄国山林权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该证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同时,该证登记“桃子冲”林地的范围已包括争议“山王庙”林地,故该证是黄平县国有林场享有争议“山王庙”林地权属的依据,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3)22号处理决定以该证作为依据,将争议“山王庙”林地的所有权确认为国有,使用权确认为黄平县国有林场享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正确。原审第三人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第九组并未提供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争议“山王庙”林地属其所有。上诉人肖**提供《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村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作为农村集体组织享有争议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同时,该两证登记的“山王庙”林地的权属已于1983年通过互换调整给黄平县国有林场享有,黄平县国有林场已取得了包括“山王庙”林地范围的《国有山林权证》,并实际管理和使用该地多年,上诉人肖**已不再享有该地的使用权,其主张仍享有“山王庙”林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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