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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巩县**屋村民组与岑巩县人民政府林地所有权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巩县大有镇木召村大屋村民组因林地所有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岑巩县大有镇木召村大屋村民组(以下简称大屋组)与第三人岑巩县大有镇木召村王家坪村民组(以下简称王家坪组)争议的岩拉科(又称岩壳老)林地位于岑巩县大有镇木召村,面积85亩,其四至范围的界线为东抵土埂及进唐家垄公路,南抵上龙凉棚后面路沿岭上抵齐河溪屯山界,西抵大有至天马公路,北抵板栗山湾。林改时双方为该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经大有乡人民政府调处后,第三人王家坪组不服,向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岑**(2013)17号《关于大有镇木召村王家坪组与大屋组为岩拉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土改、四固定和林业三定等时期合法登记的凭证或清册,且不能提供争议山经营管理(造林和开采)的证据材料,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原告大屋组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大屋组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山林土地承包下户后,第三人王家坪组部分村民有在争议林地进行植树、造林等活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大屋组与第三人王家坪组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原告提交的《岑巩县社员自留山证》系管理、使用权权属凭证,不是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据。虽然该证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王家坪组部分村民在山林土地承包下户后,在争议林地进行了植树、造林,事实上对争议林地也进行了管理,长达二十多年之久。而根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因此,被告岑巩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原告虽持有《岑巩县社员自留山证》,但被告根据该争议山林未确定所有权的事实和第三人王家坪组对争议林地实际管理的状况,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告大屋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巩县大有镇木召村大屋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大屋组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屋组上诉称:争议林地解放后一直由上诉人管理,第三人提出争议林地的权属属其享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持有岑巩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8月29日颁发的《岑巩县社员自留山证》,已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归上诉人享有。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岑**(2013)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的一半处理归第三人所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和岑**(2013)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判决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经调查争议林地的树木都是由王家坪组村民种植的,上诉人也未提供对争议林地进行经营管理的相关书面材料,其主张已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社员自留山证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应当填写并发放到具体的社员户头上,上诉人提供的《岑巩县社员自留山证》填写的社员(户主姓名)为集体,故对该证应当不予采信。由于争议双方均没有各时期的权属凭证和清册,本府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进行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家坪组答辩称:村、乡以及林业部门均证实争议林地从1983年以来都由第三人王家坪组的村民经营管理,在该地开荒种粮,植树造林,开采树木。上诉人提供的《岑巩县社员自留山证》填写的社员(户主姓名)为集体,与该证的标题有矛盾。同时,该证记载林地的四抵范围与争议林地四抵范围不相符,上诉人也没有对争议林地实际进行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的争议双方协议书,以此证明该协议没有明确权属归属,不能作为权属依据;2、证人刘**的证词、笔记本记录,以此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权属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权属依据;3、证人吴**、杨**、石**、张**的证明,大屋组在岩拉科林地的采石记录,大屋组同意大有乡人民政府调解意见名单,以此证明双方互相提供的证据不统一,且不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和经营管理依据,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5、大有乡人民政府的调处意见,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已经过大有乡人民政府调解处理;6、1983年王家坪与水井湾分山记录、1994年王家坪组两次分山记录、1974年王家坪组与大屋组的分山记录,以此证明该记录没有经过确权和登记发证,不能作为权属的依据;9、王家坪组瞿**、瞿礼堂、杨**等32人的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部分管理的事实;10、大屋组与王家坪组现场指界图,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四至范围的情况;11、瞿**、刘**、张**、杨**、刘**、瞿**、石**、刘安排的调查询问笔录,以此证明争议双方对争议地进行管理的事实。

原审原告大屋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岑巩县社员自留山证》,以此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地的权属;2、木召村河溪屯组杨**的《林权证》,以此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地的权属;3、木召村委会的证明及瞿文昌的居民身份证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代表人身份;4、大有乡人民政府调处意见,以此证明乡政府已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处理给原告;5、2009年2月争议双方的协议书,以此证明争议地的权属以张**的陈述为依据;6、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调处申请书、(2013)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关于岩壳罗山场的属权证实,以此证明此次争议是王家坪组瞿**造假证引发的;7、岑**(2013)13号处理决定、(2013)黔东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岑**(2012)14号《处理决定》已被撤销;8、2009年1、2、3月时间表,以此证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不可能受理王家坪组的调处申请。

原审第三人王家坪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家坪组的封山育林公约,以此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管理多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2、许庆久、王家坪组的证实材料,以此证明第三人的村民对争议林地上的林木进行管理的事实;3、陈**、周**的证言,以此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地栽种树木,已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依法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争议地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笔录。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第3号证据均属证人证言,并无相关的证明材料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属使用权证书,不能作为享有争议地所有权的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第2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其它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在山林土地承包下户后,第三人王家坪组部分村民有在争议林地进行植树、造林等活动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上诉人大屋组与被上诉人王家坪组均未能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书,证明其享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按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各方均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由于上诉人大屋组与被上诉人王家坪组对争议林地均无有效的所有权证书,岑巩县人民政府按照该条的原则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作出各半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王家坪组部分村民在山林土地承包下户后,在争议林地进行了植树、造林,事实上对争议林地也进行了管理,长达二十多年之久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巩县大有镇木召村大屋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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