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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桃花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泥高乡人民政府土地行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桃花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泥高乡人民政府土地行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移送正**民法院受理,正**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退回我院,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殷*桃花以本案利害关系人张**、徐**、张**、徐**已向本院起诉并已立案,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其诉讼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桃花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殷*桃花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殷*桃花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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