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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众**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帆公司)诉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碑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司原审诉称,区人社局作出的碑工认字(2013)第29号《关于冯**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冯**受伤时所在的工地并非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原告与冯**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碑工认字(2013)第29号《关于冯**工伤认定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向原告公告送达了碑工认字(2013)第29号《关于冯**工伤认定的决定》,至2013年8月5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而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虽然受理了复议申请,但于5月28日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众**司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众**司的复议申请。原告虽然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经审查原告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众**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送达后,上**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到受伤事故发生地进行实地调查落实,在作出工伤认定后没有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也没有留置送达。2014年3月28日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上诉人第一次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上诉人立即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月31日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进行了长达二十多天的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受理,说明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因此,依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时效。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让与哈佛印象项目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上诉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l、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没有向上诉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及时陈述申辩、提出行政诉讼等权利。2、被上诉人调查没有“亮证执法”,调查人员没有行政执法权,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超过时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工作动态信息报道自相矛盾,也和上诉人提交的哈佛印象项目的承包合同事实相矛盾,从而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2014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法院将案件搁置至2014年6月30日才通知上诉人立案并缴诉讼费,显然程序违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条正确。答辩人在初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包括冯**工伤认定邮寄回证和刊登公告送达的报纸在内的三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冯**因工受伤的事实及被答辩人超过法定起诉时限。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答辩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3年2月6日,答辩人在西安日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关于冯**工伤认定的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3年4月28日,答辩人作出碑工认定(2013)第29号决定,通知被答辩人领取决定书未果,同年5月28日中国邮政EMS向被答辩人送达该决定书,被答辩人拒收。6月5日,答辩人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答辩人未在规定行政诉讼期内提出行政诉讼。2014年6月9日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超时效。因此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冯**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案件的受理是形式审查,不审查时效问题。但是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主张时效,一审法院就会审查。经审查,确实过了时效,驳回符合法律规定。2、区人社局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冯**工伤认定的决定》,至2013年8月5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失,即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5日开始计算。一审认定超过时效是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区人社局于2013年1月7日向众**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被退回。之后,该局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同年4月28日,区人社局作出碑工字(2013)第29号决定,于5月28日向众**司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同样于6月5日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该公告事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区人社局作出碑工字(2013)第29号决定书公告期满(2013年8月5日)即视为送**帆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上述事实、法律规定,众**司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众**司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然而,众**司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也已超过了提起诉讼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众**司起诉期限的计算合法、准确,裁定驳回众**司的起诉正确,该裁定应依法维持。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不对碑工字(2013)第29号决定书进行实体审查,只解决程序问题。因此,本案只审查众**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其他不涉及。综上,众**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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