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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责任公司诉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乡县**责任公司因诉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人社伤险决字(2014)14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乡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梁*,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杨**是西乡县**责任公司乔山村长干梁工地3号砸石机操作员。2014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到工地准备上班(下午6:30上班次日早上6:30下班),因3号砸石机维修,在等待机器维修被安排干其他活时到工地临时工棚休息,次日早上6时许,杨**在工棚外小便时,被铲车撞倒致右踝部受伤,经第四**京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合并舟骨脱位u0026rdquo;。2014年2月26日,杨**之子杨*代其向被告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作出西人社伤险决字(201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西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伤险决字(201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人社伤险决字(2014)14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杨**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工伤与事实不符,且在告知举证期限和申请延期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是醉酒后不听安排,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其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无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反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伤险决字(2014)14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西乡县**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u0026ldquo;因3号砸石机维修,在等待机器维修被安排干其他活时到工地临时工棚休息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事实是:2014年1月22日,3号砸石机维修,杨**轮休无需上班。因喝酒没有回家,在工棚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6点多起床小便,被铲车撞倒。上诉人没有安排杨**工作,杨**不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对u0026ldquo;工作原因u0026rdquo;和u0026ldquo;工作时间u0026rdquo;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4)西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人社伤险决字(201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被上诉人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的工伤认定正确;杨**酒后上班受伤,不影响工伤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u0026ldquo;因3号砸石机维修,在等待机器维修被安排干其他活时到工地临时工棚休息u0026rdquo;事实错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选矿厂职工上班为两班,晚班时间为18时30分到次日6时30分;上诉人没有建立职工考勤和休假的相关具体规定;工棚在2号砸石机和3号砸石机之间,用于职工避雨临时休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认定杨**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职权。杨*(杨**的儿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受理,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西人社伤险决字(201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西乡县**责任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胡*证明,2014年1月22日,3号砸石机维修,带班班长安排3号机工人去给其它工作点的工人帮忙,而不是上诉人所称2014年1月22日,3号砸石机维修,杨**轮休无需上班。证人何*证明杨**当天下了山,而不是上诉人所称因喝酒没有回家。且上诉人没有提交杨**当天休轮的证据,原审认定u0026ldquo;因3号砸石机维修,在等待机器维修被安排干其他活时到工地临时工棚休息u0026rdquo;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西乡县**责任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u0026ldquo;工作原因u0026rdquo;和u0026ldquo;工作时间u0026rdquo;存在重大误解,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杨**事发时所住的工棚并不是职工宿舍,是看管机器的一个场所,此外杨**受伤的地方也是在工地上,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上诉人的带班班长安排杨**给其他工人帮忙,杨**处待工状态,是接受公司的安排在等待安排干其他活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杨**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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