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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限公司诉贺庚鑫、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MicrosoftWord文档(3)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矿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贺庚*均未到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原*贺庚*系第三人兴**司基建科的职工,2013年6月9日早6:20份左右,贺庚*在108国道林皋村附近标致加油站前骑摩托车进入国道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常**驾驶的陕K9716与陕KX134号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受伤。2013年6月25日韩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11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为由,认定原*所受事故伤害为非工伤。原*不服,向韩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韩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韩*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复议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13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被告根据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重新作出了编号为0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仍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做出的编号为0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对第三人兴**司的申辩意见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核查,并听取原*贺庚*的陈述和申辩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3年6月9日不是贺庚*的上班时间。原审认为: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来看,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能证明其对原*贺庚*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对第三人兴**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核查并听取原*贺庚*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仅依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迳行认定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原*的上班时间,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行为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自己调查核实的结果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认定为视同工伤或不视同为工伤的决定。从本案来看,原*贺庚*向被告递交的是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却针对该申请作出了“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其认定结论既不明确具体,又与法相悖。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对原*要求撤销该决定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做出的编号为0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贺庚*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陕西西**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韩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贺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星期日,其当天休假并不上班,因此被上诉人在休假期间不管受到何种原因的伤害都不属于工伤;2、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听取了被上诉人贺庚*的陈述和申辩,也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和证据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证明在作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仅依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径行认定贺庚*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而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是主观臆断、置法律事实于不顾。

被上诉人贺庚*答辩认为:1、上诉人不具有上诉资格,一审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目前工伤认定的结果还未出来,第三人是否因此承担责任尚不明确,第三人无权提出上诉。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1、答辩人所作的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贺庚*向答辩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答辩人受理后向陕西西**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陕西西**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供了工伤认定举证书和其两名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是贺庚*的休假时间,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既不是上下班时间,也不在上下班途中。根据《社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了查清事实,答辩人依据该条例对陕西西**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2、答辩人严格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做到了证据充实。首先答辩人对陕西西**限公司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又到贺庚*出事地点做了考察,最后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结合贺庚*与陕西西**限公司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3、答辩人作出的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审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域内职工发生的伤害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后再作出认定工伤与否的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被上诉人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陕西西**限公司不认为贺**属工伤,并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但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只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且仅以该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未对贺**陈述的案件事实做全面调查与核实。原审以原审被告在不能证明其对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并听取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仅以陕西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径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听取了贺**的陈述和申辩,也对上诉人的意见和证据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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