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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元**限公司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元**限公司因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4)安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陕西元**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行使审判权不当;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无权认定工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答辩人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意见,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维持正确,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陕西元**限公司是具有木工、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搭设、焊接作业的劳务分包资质的一级企业,安康宏远综合大厦项目的劳务工程由该公司承包,杨**是该公司钢筋班工长,原审第三人王**是经杨**安排,在申请人承包的安康宏远综合大厦工程工地从事钢筋作业的民工。2012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王**在从事钢筋作业时受伤。2013年3月13日王**向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认定王**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务有限公司承认安康宏远综合大厦项目劳务工程系申请人承包的工程,杨**是其公司钢筋班工长,王**是杨**雇佣的工人;杨**也承认王**是他安排在其公司承包的安康宏远综合大厦项目劳务工程工地干活的,2012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王**在该工地从事钢筋作业时受伤,他将王**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由此可以确定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等规定,认定王**为工伤并无错误。至于申请人提出杨**雇佣王**申请人不知情,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辩解,属于申请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无权认定工伤,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u0026rdquo;。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是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申请人还提出原审行使审判权和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审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法律进行审理后,认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元**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元**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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