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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行**限公司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构有限公司因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晨曦、汪华山,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安康行**限公司规定职工每日上午打卡上班时间是8时30分。李*系安康行**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3日早8时25分,李*驾驶无牌电动车上班,途中由西向东行经316国道1906公里康**司门前时,因前面同方向一辆无牌三轮车突然左转弯,造成李*避让不急,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脱位;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撕脱;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血)。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5日,李*就事故向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报案,2013年10月31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证明事后报案,证据灭失,造成事故情况无法查清。2014年1月20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经过调查核实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和无牌照三轮车逃逸事实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21日,李*持有关材料向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3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安康行**限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函。2014年4月10日,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经过相关调查取证后,认为李*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安康行**限公司不服,向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查明,安康行**限公司企业注册地为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安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后至今,其辖区无工伤认定机构,其工伤认定工作沿用《安康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规定,一直由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2014年3月19日,为进一步规范此项工作,安康高新区经济发展科技局、安康高新区社区管理局、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联合下发了安高新经科技发(2014)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明确高新区工伤认定工作由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另查,2013年10月3日李*受伤害时,安康行**限公司未给李*在有关统筹地办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系**构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是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案焦点主要在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权受理和李*上班途中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责任的认定上。首先,工伤认定实行统筹地管辖原则。本案安康行**限公司的注册地是安康市工商**业开发区分局,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应由事故发生地即高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但事发时安康行**限公司未给李*办理工伤保险,且高新区自设立以来,相关工伤认定机构尚未设立,具体工伤认定工作一直由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故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的工伤认定享有管辖权。其次,李*所受伤害,是避让前方三轮车突然转弯摔倒所致,对此,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最终认定为交通事故,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被有权机关所否定。据此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康行**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无牌三轮车是否客观存在,直接决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仅有李*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有无牌三轮车存在。高新**巡警大队也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由于事后报案,证据灭失,造成事故情况无法查清。故高新区交巡警大队在三个月后又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车逃逸,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李*为工伤的决定,是错上加错,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全案证据未作综合判断,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被否定为由,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其理由十分牵强。四、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未在法定的60日内作出,属严重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李*、李*的调查笔录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李*10月3日交通事故的处理经过》等证据证明,李*是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该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在其提交的《关于李*10月3日交通事故的处理经过》中也未予以否认。二、因肇事车辆逃逸,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经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对其怀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工伤认定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本案因案情较为复杂,答辩人在用时55天后做出工伤认定结果,是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的,对此,申请人李*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称,答辩人李*在2013年10月3日早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有李*的调查笔录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李*10月3日交通事故的处理经过、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实。据此,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在当事人逃逸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确认逃逸方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只是对答辩人李*受伤情况和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猜测怀疑,并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答辩人李*属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因上诉人不配合调查,不应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李*在2013年10月3日8时25分前往上诉人安康行家地产**公司上班途中,因同方向一辆无牌三轮车左转弯,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已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2014年1月20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本案上诉人安康行家地产**公司对此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上诉人提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后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过60日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因该程序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康行家地产机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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