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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亿**有限公司与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吴**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原审被告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原审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第三人吴**2013年3月12日在铜川新区铜煤工地杜鹃园2号楼装模板时从高处掉下摔伤,经铜**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9月2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9月3日送达,受送达人一栏为陕西亿**有限公司,受送达人签字一栏为朱XX。后第三人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铜劳人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以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未送达原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的调查证实:“从5月份以后,换成陕西亿**有限公司,名字没有改,只是在工地上这样贴的,与铜煤签合同用的洵阳圣地,洵阳圣地是别人的资质,亿达是我们的公司。吴**跟我们劳务公司一起干有2、3年,到这个工地是去年6月份来,他是木工,吴**是今年3月12日,他干活时不慎从1米6、7高的脚手架上跌落下来,我们立即送他去医院救治。住院费是公司付的,另外,我们给他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已经把1万9千多元赔偿款打到他卡上。”被告同朱XX的调查笔录与刘**所证事实基本吻合。第三人吴**提交了原告向中国人**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和理赔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使用陕西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洵**司)的资质承建铜煤二号杜鹃园2号、3号楼主体工程。同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还能够证明朱XX系原告工作人员,是铜煤工地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朱XX签名后,未注明朱XX和亿**公司的关系,但有证据证明朱XX系原告员工身份,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抗辩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铜川新区杜鹃园小区建设项目不是原告承建的,吴**不是原告的职工。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2、上诉人认为其与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成立。第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办理的个人意外伤害险可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在庭审时口头述称:1、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吴**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吴**与上诉人亿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于2013年8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七日内提供吴**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吴**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吴**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当天,对上诉人亿**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单位职工朱XX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都有这样的记载:“问:你们单位是什么时候换成陕西亿**有限公司的?答:5月份以后,名字没改,只是在工地上这么贴的,与铜煤签合同用的洵阳圣地,洵阳圣地是别人的资质,亿达是我们的公司。问:吴**是啥时候来这干活的?答:吴**跟我们劳务公司一起干有2、3年,到这个工地是去年6月份来,他是木工。问:吴是咋受伤的?答:吴**是今年(2013年)3月12日,他干活时不慎从1米6、7高的脚手架上跌落下来,我们立即送他去医院救治。问:住院费是谁付的?答:住院费是公司付的,另外,我们给他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已经把1万9千多元赔偿款打到他卡上。”二人所说的内容基本一致。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亿**司在杜鹃园2号、3号楼各班组人员通讯录、陕西亿达伟业考勤表、劳务费用结算单等证据,通讯录中有吴**的名字,工种为2号楼木工小组长,考勤表中的张**、李XX、樊XX、朱XX四人分别在吴**的劳务费用结算单中出现过,即考勤表和结算单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前述考勤表、通讯录等证据来认定劳动关系。第三人吴**提供了上诉人为其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保险单,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吴**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和上诉人亿**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认为铜煤二号杜鹃园2号楼的工程是洵**司承包的,吴**在该工地上干活,他应该是洵**司的职工,不是亿**司的职工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吴**与上诉人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亿达伟业**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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