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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山石煤矿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康**山石煤矿因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康**山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肖**、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日13时许,肖*与工友结伴步行去安康**山石煤矿上班,途中遇到安**公司的皮卡车去矿上维修设备,二人搭坐,车行至汉滨区晏坝镇竹园村便道10km处发生翻车致肖*受伤。事故发生后,肖*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急救,后转入中国人民**学西京医院救治。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伴截瘫。2013年2月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在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5月30日肖*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认定过程中,因安康**煤矿否认与肖*之间劳动关系并提出劳动关系确认,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16日以汉劳仲案字(2013)05号裁决书确认肖*与安康**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撤销安康**煤矿对肖*作出的除名决定。同日,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于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汉区人伤险(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决定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3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安康**煤矿口头指定的收件人汤国民,后该邮件在2014年2月5日因拒收而退回。2014年7月10日,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安康**煤矿当面送达了汉区人伤险(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康**煤矿不服,于2014年8月4日向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汉区人伤险(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还查明,安康**煤矿对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汉劳仲案字(2013)05号裁决书,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肖*在上班途中搭乘三**司皮卡车遭遇翻车事故,致肖*颈7椎体骨折伴截瘫,后经公安交巡警部门确认为交通事故,且肖*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属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对当事人争议的劳动关系问题,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工伤认定决定前作出汉劳仲案字(2013)05号裁决,明确确认肖*与安康**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该裁决在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之日尚未生效,但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安康**煤矿当庭对该裁决书真实性也并无异议。综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区人伤险(20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康**煤矿提出肖*已获得全部医疗费用及善后事宜的赔偿,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不能抗辩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另外,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安康**煤矿超期起诉问题,因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采取邮寄送达被拒收退回,依法视为没有送达,其送达时间应从2014年7月10日当面送达为准,故安康**煤矿起诉在法定起诉时限内。原审判决:维持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汉区人伤险(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康**山石煤矿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安康**山石煤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肖*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因擅自离开矿山、脱离工作岗位,已被上诉人除名,即肖*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日肖*是去矿山取行李而非上班,故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作出的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肖*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已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三**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善后事宜,肖*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目的在于获得重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作出的工伤认定,属适应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汉区人伤险(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肖*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答辩人作出的汉区人伤险(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肖*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已被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仲案字(2013)0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关于肖*是否获得双重赔偿问题,不属工伤认定程序范畴,故不影响答辩人对肖*的工伤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答辩人所在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肖*当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安康**煤矿与被上诉人肖*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已生效的汉劳仲案字(2013)05号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肖*在上诉人安康**煤矿从事司机工作,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认定肖*于2012年11月28日休假回家,2014年12月1日返回矿上上班,未违反安康**煤矿任何规章制度,裁决撤销安康**煤矿对肖*作出的除名决定。据此,上诉人安康**煤矿主张被上诉人肖*已被矿上除名,其与被上诉人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与上述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肖*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目的在于获得重复赔偿的理由,因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康**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桥山石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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