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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元**限公司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李**,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伦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陕西元**限公司是具有木工、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搭设、焊接作业的劳务分包资质的一级企业,其在分包安康宏远综合大厦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钢筋作业口头单项承包给其公司的钢筋班组长杨**,由杨**招用并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2012年9月19日王**经人介绍被杨**招用到陕西元**限公司承包的安康市大桥路宏远综合大厦工程工地从事钢筋作业,2012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王**在从事钢筋作业时被反弹的钢丝绳击伤右手腕。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舟状骨骨折;2.右桡骨茎突骨折;3.右月骨骨折。2013年3月13日,王**向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当日向陕西元**限公司发出了《关于提供受伤证据的函》。2013年3月24日,陕西元**限公司向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回复说明及陕西元**限公司劳务分包一级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记录。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8日用邮政快件专递分别邮寄送达陕西元**限公司与王**。后王**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安劳工鉴字(2013)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陕西元**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5日向陕西省**委员会提出对工伤职工王**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11月14日,陕西省**委员会向陕西元**限公司发送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经王**申请,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汉劳仲案字(2013)6号裁决书。陕西元**限公司不服,就劳动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并就工伤认定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另查明,陕西元**限公司的钢筋班组长“杨**”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中的“杨*”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提供了给陕西元**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的寄件人存根,但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到该邮件及收到时间,故陕西元**限公司从汉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仲案字(2013)6号裁决书中得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王**在陕西元**限公司承建的安康市大桥路宏远综合大厦工地从事钢筋作业时,被反弹的钢丝绳击伤右手腕,致右腕舟状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右月骨骨折。属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但陕西元**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钢筋作业单项承包给其公司的钢筋班组长杨**,由其招用并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该承包是企业的内部承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法律禁止的再分包行为。且杨**是未取得钢筋作业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王**,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陕西元**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陕西元**限公司提交的两宗案件的判决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元**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陕西元**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与杨*存在雇佣关系,而不能证明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诉人为王**的用人单位,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劳动关系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行政判决在王**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超越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存在滥用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并当庭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白**、杨**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王**的证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均能证实王**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王**因工受伤的事实,故答辩人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辩解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是推卸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辩称,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认定工伤决定前已收集了确凿证据,完全能够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答辩人也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故答辩人认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杨**是其公司负责钢筋作业的工长,而原审第三人王**是经上诉人公司员工杨**安排,在上诉人承包的安康宏远综合大厦项目劳务工程中从事钢筋作业的农民工,后王**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据此,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王**的申请,经调查后认定王**为工伤,并确认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中上诉人**务有限公司钢筋班工长“杨**”与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中的“杨*”系同一人,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的理由,已被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杨**工资表、杨**调查笔录等证据所否定,且与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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