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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俊,被上诉人陕西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朱**,原审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7日,陕西翰**限公司与徐**就安康市南方百货商场大楼三楼室内装饰、顶面地面墙面货柜安装等工作内容签订临时劳务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23日凌晨1:30分许,徐**在安康市南方百货商场大楼三楼进行装修时被电锯割伤。事故发生后,徐**被送往中国人民**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上臂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2.腹壁软组织裂伤。徐**住院期间,陕西翰**限公司给付徐**医疗费1万元。2013年10月30日,徐**向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陕西翰**限公司发出了《关于提供受伤证据的函》,要求其在10日内提供徐**于2013年8月23日凌晨在其公司承揽的安康市南方百货商场三楼进行装修受伤一事的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2月2日,陕西翰**限公司向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件经过及证明材料;2、临时劳务协议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承揽合同关系,徐**不应属工伤等。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书面审核相关资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1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所受伤害为工伤。陕西翰**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陕西翰**限公司的注册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本案涉及陕西翰**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安康市汉滨区,陕西翰**限公司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给徐**购买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徐**2013年8月23日凌晨1:30分许在安康市南方百货商场大楼三楼进行装修时被电锯割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焦点之一是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受理有无管辖权,因陕西翰**限公司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陕西翰**限公司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也均未给徐**购买工伤保险,结合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工伤认定有管辖权。本案焦点之二是徐**与陕西翰**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中,陕西翰**限公司已书面提出其与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即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当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就劳动关系确认之后,再进行工伤认定。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陕西翰**限公司与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未就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而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政快递方式向陕西翰**限公司邮寄送达汉区人社伤险(201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虽有寄件存根,但无证据证实陕西翰**限公司实际收到及收到的时间,故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陕西翰**限公司超期起诉,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撤销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3)54号工伤决定书,是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给陕西翰**限公司,有邮寄存根为证,同时该决定书告知了复议、起诉权利,但陕西翰**限公司直到2014年11月17日才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是受陕西翰**限公司委派到公司承包的安康市南方百货商场大楼装修工程干活的,并配发了工作服。上诉人与陕西翰**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劳务协议,仅是内部承包合同,属企业内部管理形式,应认定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辩称,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决定书虽载明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答辩人2014年1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8月17日,答辩人与徐**签订的临时劳务协议书明确说明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属劳务承揽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另上诉人徐**在一审中也自认“公司没活自己找活”,证明上诉人不受答辩人持续有效的管理,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书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汉区人社伤险(2013)54号工伤决定书是2013年12月2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给陕西翰**限公司,经查询邮政客服专线11183确认,该快递于2013年12月30日送达签收,同时该决定书告知了复议、起诉权利,而陕西翰**限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二、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徐**的工伤申请后,依法通知陕西翰**限公司举证,从徐**和陕西翰**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审查,安康市南方百货商场大楼装修项目是陕西翰**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且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后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徐**,并要求徐**服从其管理,徐**在工作场所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徐**申请,结合徐**住院病历、工友证言、陕西翰廷装饰工程有限的工作服及回函、临时劳务协议书等证据,认定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201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本节事实被上诉人在当庭提供的答辩状中已有明确具体的自认。被上诉人虽在其后的法庭辩论时以答辩状表述不完整和笔误为由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合理的说明。结合原审被告提供的邮寄送达证据和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曾与上诉人两次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上诉人陕西翰**限公司对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应在2013年12月30日收到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区人社伤险(201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内,依据决定书告知的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上诉人陕西翰**限公司直到2014年11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上诉人陕西翰**限公司,以原审被告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汉区人社伤险(2013)54号工伤决定书中,虽载明其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由,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因其理解与法律规定本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陕西翰**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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