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昌县**责任公司诉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昌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昌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于2000年1月至2009年11月在甘肃省**矿业公司从事井下爆破工作。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杨**在永**公司从事井下爆破作业,长期接触粉尘。2012年8月之后,杨**离开永**公司。永**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未对杨**进行上岗前、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2012年5月至8月期间也未对杨**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1月24日,杨**经金川**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贰期矽肺”。杨**向金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金昌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为工伤,永**公司不服,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永**公司认可杨**在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2012年5月至8月为之工作的事实。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贰期矽肺”,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永**公司未提供对杨**进行上岗前、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证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上述时间段内杨**为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金**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编号(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昌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杨**在2000年1月至2009年11月在甘肃省**矿业公司从事井下爆破工作错误。杨**在我公司从事井下爆破工作,接触粉尘的时间累计不满9个月。杨**没有提交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必须提供的材料,被金川**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贰期矽肺”缺乏事实根据。金川**公司职工医院是否取得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是否取得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金川**公司职工医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无相应证据,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是错误的。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首次鉴定。”和上诉人对杨**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的事实可知,本案中,在没有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杨**是否患有职业病进行首次鉴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缺乏主要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依上诉人的申请前往河北省赞皇县院头镇小石门井沟铁矿调查收集杨**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该矿从事凿岩工作,接触粉尘;没有依上诉人的申请前往辽宁省大石桥市固家镇铁矿调查收集杨**于2012年春节后在该矿从事凿岩工作,接触粉尘;没有依上诉人的申请前往山西省太**矿业有限公司铁矿调查收集杨**于2012年8月至一审庭审期间在该矿从事凿岩工作,接触粉尘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辩称,对杨**患职业病的事实及诊断,上诉人均知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兴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金川**公司职工医院依法取得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取得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但金川**公司职工医院没有向永**公司送达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根据杨**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金昌市人社局未提交认定杨**于2000年1月至2009年11月在甘肃省**矿业公司从事井下爆破工作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仅有当事人陈述。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在已经知晓金川**公司职工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对该诊断证明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永昌达**司未按规定安排杨**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不能提供杨**在到其公司上班前患有职业病的证据,不能排除杨**在上诉人处工作和其患职业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依据有关证据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编号(2014)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昌达**司诉称杨**不是在上诉人处患的职业病和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杨**接触粉尘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