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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销售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王**,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尹**,一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8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2年4月21日受原告公司经理王**的委派,在加工木材过程中致使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粉碎性骨折,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了中国人**十五医院诊断证明和医院出具的其他病历资料,第三人还提交了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所写的证明以及公司职工蒋**的证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受理后,向蒋*以及第三人张**进行了调查,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说明,认为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张**并非公司员工,张**所受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张**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明确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张**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8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宝源汽**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书亦同时认定:“2012年11月21日,被告正式去原告公司上班,并被原告公司售后服务站站长朱**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前往张掖体校附近的沈建鑫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料。期间,被告接正在加工的木料时,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又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21日11时左右,张**被张掖市宝源汽**任公司派往张掖体校附近的沈建鑫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料用于公司货架使用,张**去接正在加工的木料时,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当日被送往甘**民医院检查后,前往酒泉市中国人**十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电锯伤,右食指不全离断伤,右中、环指近指间关节处粉碎性骨折。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用人单位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举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核实情况如下: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现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1日,张掖市人民政府作出张*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法庭经审查认为,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所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中经调查查明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况与原告出具的证明均证实,2012年11月21日,第三人受原告公司服务站站长朱**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前往张掖体校附近的沈建鑫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的基本事实。虽然第三人张**在调查过程中陈述“我在电锯锯木板的时候,右手不慎碰到锯子,就把我的手指锯伤了”,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被告工伤认定所认定的张**去接正在加工的木材时,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出现文字表述差异,但文字表述差异并不能被认定为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其一,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到加工点完成原告加工木料的工作有关的事务引起的,具有关联性。其二,第三人是从事与原告利益关系有关的行为受到的伤害。其三,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其四,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并非唯一证据,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之一,应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认定工伤事实。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确认并无不当,原告当庭提交的朱*和王*的调查笔录,因被告在向原告再次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再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于该两份调查笔录法庭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系其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所受的伤害,主张被告工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的诉称理由法庭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4)3-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掖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告**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严格审查认定。首先,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向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中张**的陈述、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王*的证人证言内容,证实第三人右手是在其独自上木材加工器加工木板时锯伤,而非在接木板时所锯伤。其次,该事实的认定,对于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而言,应该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认定原则,确认本案工伤的受伤原因应是准确、唯一的。一审判决对此所述的“文字表述差异”,实质上反映出被上诉人在关键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故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认定“第三人去接正在加工的木料时,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确认并无不当”的意见有失偏颇。关于第三人张**是否属“工作原因”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第三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当天的工作是安全驾车,完成运输任务仅此一点。2、第三人独自上木材加工机器加工板材的行为,并非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所属人员的指派、指使而为,系第三人自作主张的行为。3、第三人独自上木材加工机器加工板材的行为,与上诉人当天安排第三人的工作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中加工板材系上诉人与木材加工厂形成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加工费用,木材加工厂的义务是按指示加工板材并交付成果,不需要上诉人一方的任何人员直接参与木板加工活动。4、第三人独自上木材加工机器加工板材的行为,并非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考虑。第三人在不具备木材加工安全操作技能等条件的情况下,违规戴手套擅自上机操作,没有考虑上诉人单位的正当利益,该情形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一审第三人张**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受伤害经过简述”中,明确称:“2012年11月21日早上,受公司售后维修服务站站长朱**派,开车与同事王**木料……在加工过程中,因接取加工出来的木板材,致使申请人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均被电锯锯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的法定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一审第三人张**右手手指被电锯锯伤前,其与上诉人宝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审第三人张**在劳动关系成立后,于2012年11月21日11时许,受上诉人售后服务站站长朱**驾车与同事王*到沈**木材加工厂,加工用于公司货架使用的木料过程中,用手去接正在加工的木料时,致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该情形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作出(2014)3-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于2012年11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张**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虽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时陈述受伤过程为:“我在电锯锯木板的时候右手不慎碰到锯上,就把我的手指锯伤了”,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所确认的受伤事实存在文字表述上的差异。被上诉人在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害经过简述”与其本人陈述的受伤害事实细节存在表述差异时,未对该事实细节做进一步调查核实,存在不当情形。但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确认张**受伤害的事实,与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害经过简述”相一致,与甘州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甘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张**右手受伤的事实一致,张**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受伤害事实,以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受伤害经过简述”为准,且上诉人宝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张**所受伤害为非因公受伤,故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存在的不当情形,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成立,上诉人宝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宝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予严格审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第三人张**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调查取证时,对其右手受伤事实的陈述虽为“我在电锯锯木板的时候右手不慎碰到锯上,就把我的手指锯伤了”,分析理解其内容,其意思表示的唯一性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张**独自上木材加工器加工木板时锯伤”,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交的王*的证人证言,因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依法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依法提供,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张**右手受伤系“张**独自上木材加工器加工木板时锯伤”的理由成立,与已生效的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张**右手受伤的事实亦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宝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第三人张**驾车到沈建鑫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料,系受公司指派的履职行为,张**在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料过程中,用手去接正在加工的木料,该行为与其工作具有关联性,与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相关,并非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亦未超出正常工作范围,其所受伤害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作出张**为因公受伤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上诉人对其所提张**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受伤系张**个人行为、并非基于上诉人单位正当利益受伤的主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案亦不存在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掖市**限责任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工伤认字(2014)3-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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