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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鑫**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川鑫**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伽,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宁夏石**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扩大式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宁夏润恒农产品物流园综合办公大楼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将木工制作加工、模板支设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范**。范**雇佣田**、肖**等20余人,田**为木工制作班组组长,第三人田**与肖**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初,木工组在项目生活区开设食堂,指派肖**做饭并兼采购食材工作。2013年6月13日晚饭后,肖**单独驾驶电动三轮车去火车站附近的菜市场为工地采购食材,因第三人田**在火车站附近的BRT站下车,肖**顺道接上田**,由田**驾驶电动三轮车,肖**乘坐在车厢内,两人在沿兴州北街由南向北回工地。车辆行驶至顾家桥七队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向第三人田**支付10万元。第三人田**于2013年7月16日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肖**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第三人田**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银川**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与原告银川鑫**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上诉,银川**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田**向被告提交了肖**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银人社伤证字(2014)4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上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进行了举证回复,认为肖**与田**系因私擅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依法不构成工伤。收到原告公司提交的回复意见和证据材料后,被告经过调查走访确认肖**系在原告工地做饭,于2013年6月13日晚在外出采购食材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肖**的工作是负责木工组做饭,原告与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并未指定具体的采购食材地点,第三人田**与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吃住在工地,肖**在火车站附近的菜市场采购食材后,去火车站附近的BRT站接第三人田**符合生活常理,且造成肖**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回工地的路上,并不是发生在接田**的路上,再者,现场散落的物品不符合供给单个家庭的特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规定,工地宿舍严禁私自做饭,不得将未参加施工的家属带入生活区居住,原告因此关于肖**与第三人田**系因私外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肖**于2013年6月13日晚在为工地外出采购食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鑫**有限公司负担,另一半由法院退还原告。宣判后,银川鑫**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川鑫**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某某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肖**是因公外出造成死亡的。一审中证人出某某的证明是第三人田**收集并提交给被上诉人的,没有进行质询,现场照片的翻拍件是第三人提交的属于复制件不能证实反映现场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肖**是去为工地购买食材。二、肖**外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公外出情形。肖**是为了接田**而驾驶电动车外出,是因私外出,肖**与田**外出乘坐的三轮是其自家所有的,并非工地或上诉人所有,是其个人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4年3月25日,田**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认定肖**为工伤,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被上诉人经2014年5月12日研究,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2014年3月25日,田**向被上诉人提交肖**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后,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举证回复,回复意见认为,肖**与田**系因私擅自外出,肖**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已获得补偿,且仍可向肇事人正常索要赔偿,依法不构成工伤。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回复意见和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工地进行走访、调查,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银川**民法院和银川**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证实上诉人与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工友的证言证实肖**是在上诉人工地做饭。经被上诉人研究认为,肖**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田**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证据目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肖**和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照片、《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邮寄单、EMS电子查询单、证据目录、证明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范秀丽、解全书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关于转发《工地生活区管理制度》的通知和工地生活区管理制度复印件、银人社伤险字(2014)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政复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银川鑫**有限公司与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肖**在火车站附近的菜市场采购食材后,去火车站附近的BRT站接原审第三人田**符合生活常理,且造成肖**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回工地的路上,并不是发生在接原审第三人田**的路上。肖**于2013年6月13日晚在为工地外出采购食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称肖**外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公外出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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