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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德**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金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史金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韩*,原审第三人史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二年,工作岗位(工种)安检。2014年5月14日,第三人史**在修理原告三楼卫生间顶棚漏水处时,摔下受伤。银川**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史**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史**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回复》、《关于史**不构成工伤的说明》(后附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照片6张、薛**书写的《史**住院前的经历》)。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第(2014)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3日该厅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第(2014)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负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史金虎提出申请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结合第三人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最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第三人史金虎系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维修漏水管时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史金虎多次无原告公司明确指示,违规操作,以致本次事故发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宁夏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第三人史金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史金虎违反上诉人负责人明确指示,违规操作,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9月22日,原审第三人史金虎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后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举证书》和《职工因公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后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认为原审第三人史金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范围,遂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史金虎述称,我的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负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史金虎系上诉人宁夏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因维修本公司漏水管时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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