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银川湘**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李**,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韩*,原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银川湘**限公司对银川市兴**地商务中心工程的劳务进行承包,雇佣第三人张**从事普工。2014年7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第三人张**在工地填土时被倒塌的砖墙砸倒受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举证书》和《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载明:雇佣张**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7月18日17点左右,因工程砌主楼筏板的边缘砖胎膜在1.5米高时回填土方时突然倒塌造成张**受伤。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认定张**属于非工伤;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作为正源**中心工程的劳务承包方,第三人张**受原告雇佣,在工地干活时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与第三人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有限公司负担,另一半由法院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银川湘**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张**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于张**何时来到工地,何时干活,何时休息,何时领取劳务工资等事宜都不知情,并且不受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上诉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方面的规章制度根本不适用于张**,张**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是否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时间的长短完全由其本人决定,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与第三人张**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5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9月17日,原审第三人张**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后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举证书》和《职工因公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后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认为原审第三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范围,遂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张**确实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的,并且张**是肖**带去工地工作的,上诉人工地的“混凝土浇注工程”是由肖**承包的。其他意见和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作为正源**中心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原审第三人张**受雇在工地干活时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书》和《职工因公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张**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与原审第三人张**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