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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开城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乡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田**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州区开城镇二十里铺村民周**和陈**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周**将其面积为680平方米、陈**将其面积为390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给原告,由原告用于修建羊棚进行养殖。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获得土地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任何批准和许可,即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2014年11月27日,固原东**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任何批文即在东部饮水工程高压管道上进行违法建设,对东部饮水工程高压管道形成安全隐患为由,向原州区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报案,要求水政监察大队及时进行处理。原州区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接警后,向被告开城镇政府举报,开城镇政府即向原告进行了电话告知,要求其限期拆除其自建的建筑物,同时在原告所建的建筑物上张贴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前拆除其违法建筑物,并在该建筑物的墙面书写了“拆”字,进一步进行督促催告。但原告并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其违法建筑物,被告遂于2014年12月4日强制拆除了原告自建的违法建筑物。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的羊棚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在没有获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任何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在租赁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建筑物,而且该建筑物建在东部饮水工程高压管道上,对该饮水工程高压管道形成巨大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开城镇政府认定原告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向原告进行了电话告知,并进行了公开书面告知,且在违法建筑物上书写了“拆”字,要求和催告原告按期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物,在原告没有按期拆除的情况下,被告才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因此被告强制原告违法建筑物的程序合法。另外,《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因此被告在接到原州区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的举报后,有权对饮水工程高压管道有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诉称: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田**的羊棚建在饮水工程高压管道上,羊棚是否建在饮水工程高压管道上诉人不知道,饮水工程高压管道没有明显标志。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未告知上诉人的羊棚是违法建筑,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了羊棚,在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上诉人才到达现场。因此,被上诉人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不合法,法律没有授权被上诉人有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存在行政管理相对关系,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相当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34万元。

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辨称:上诉人田**在固原东部农村饮水安全重点供水工程管道上盖的房子未取得合法手续,所建的是砖混结构铝合金门窗的房子,而不是羊棚。土地承包人陈**对上诉人隐瞒了地下有供水管道的事实,在距地6至7米处有管道检查井,是个明显的标志。上诉人开始建房时村委会就阻挡了几次,上诉人不听劝告强行建房。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田**电话通知到开城镇政府院内,告知其建的房子属违法建筑,又向其下发了书面《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1.固原东部农村供水有限公司报案材料1份,证明原告的房子盖在了供水管道上,在盖房时水政监察大队已经打了招呼,也进行了阻挡的事实;

2.原州区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报警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管道上盖房子,水政监察大队进行处理的结果;

3.固原东部农村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供水管道图纸1份,证明原告的房子正好在供水管道上面;

4.原州区开城镇二十里铺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盖房的土地属于周**和陈**所有;

5.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1份,证明开城镇政府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房子;

6.电话记录1份,证明开城镇政府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其自行拆除房子的事实;

7.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房子正好盖在高压供水管线上的事实;

8.图片4份,证明原告盖的是房子而不是羊棚,同时证明开城镇政府给房子上打了“拆”字,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拆除的事实;

9.固原东部农村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盖房存在的隐患及房子盖在管线上的事实。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证实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

上诉人田**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村土地租赁合同2份(复印件);2.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3.收据5张;4.收款收据1张;5.宁夏**限公司收据1张;6.证明1张;7.收条一张;8.照片四张。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已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经庭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前,向上诉人田**发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对其未取得建设用地的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通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建在原州区开城镇二十里铺村固原东部农村饮水安全重点供水工程的主管道上,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修建的,房屋地下埋设供水高压主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件证明其房屋为合法建筑。因此,被上诉人依法拆除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处置违法建筑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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