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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公**山分局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公**山分局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公**山分局以其与第三人赵**达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宁夏公**山分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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