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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固**州区人民政府等六被告拆迁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被告固原市国土资源局、被告固原市规划局、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固原市城市管理局、被告固原市公安局拆迁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至28日,六被告联合执法,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位于安康路南北两侧的200多户人家的房屋强行拆除。”据此,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至28日就明知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于2015年5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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