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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夏东**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原审第三人宁夏东**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是第三人宁夏东**限公司钛材分公司第二车间的职工。2014年12月8日上午10时后直至中午,赵**先后与当班成员从事维修紧固快锻机缓冲缸螺丝和焊接操作机轨道有松劲之处的工作。赵**于当天下午及次日上午正常上班,期间未见原告行动有异常迹象。之后赵**因腰椎疼痛于2014年12月10日到石嘴**民医院门诊就诊,后经行腰椎CT检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赵**为此于2014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6日,赵**以其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因为从事上述维修螺丝活动时腰部扭伤所致为由向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8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赵**所在工作单位送达举证通知。2013年1月13日,第三人根据在2014年12月8日维修螺丝现场工作人员的叙述所制作的举证材料及监控录像向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认为赵**在当天工作时不存在受伤迹象,其于12月18日住院诊断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从事维修螺丝工作无关。2015年1月30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作出了2015-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6日申请复议。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仍然表示不服,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诉行政机关,对赵**作出的2015-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赵**被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是否因2014年12月8日上午从事维修紧固螺丝工作所致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案件事实,根据现场工作人员叙述签名的举证材料和现场监控录像,能够互相印证赵**当天在现场作业中未有损伤迹象。根据医生临床实践反映,腰间盘突出症多为退行性病变所致,患者如系损伤致腰间盘突出症,多表现为当即出现行动异常现象。赵**腰椎虽然先后行X光体检与行CT检查,但两者所检查的体位领域不同,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可比性。监控录像光盘证据虽为第三人诉讼中所举,但其已在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所收集采用,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故第三人依法可以进行举证,以印证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认定程序,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赵**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告知第三人进行举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后及时送达当事人。关于适用法律,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了赵**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在工作中没有异常情况发生,证据充足,且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赵**主张其因工作扭伤腰部致腰椎间盘突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要求撤销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腰部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上诉称:1、关于监控录像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关键证据监控录像并没能清晰显示出上诉人干活扭伤时段的那几秒重要影像,但却明显反映出上诉人有脱掉手套捶腰的动作,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拆卸快锻机后1分钟内是有因伤不适的表现,结合上诉人当日下午就在卫生服务站简单诊断的处方单,认定工伤应该是确定的。2、对上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因从事2014年12月8日上午维修快锻机所致,原审法院否定的理由是腰椎间盘突出症多为患者当即出现行动异常现象,而上诉人则没有。对此,上诉人不能信服,因为“多为”并不代表确定。3、上诉人在被强制调岗之前并没有腰部不适或从事过造成此类伤病的工作,且腰间盘膨出也不能排除系由扭伤所致。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改判认定上诉人的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0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是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因工扭伤腰部所致。根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当天的工作监控录像显示,当时只能看到上诉人有脱下手套捶腰的动作,而其行动上也未发现有异常之处。被上诉人也针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核实,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在工作中扭伤腰部的事实。虽然上诉人辩称其次日下午有去社区卫生所看过门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腰部在工作中有过扭伤且造成了椎间盘突出这一事实。原审法院由此认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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