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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煤**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饶**工伤行政确认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戴**及委托代理人韩*,原审第三人饶惠琴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神**集团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煤贮运装置工程由原告宁**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将部分轻工劳务分包给王**,郭*所系王**雇佣的作业人员。2013年10月21日7时许,工人到郭*所宿舍内取水泥时,发现郭*所躺在地上,遂被送往医院,宁夏**总医院诊断为双侧脑疝形成、脑出血。2013年10月22日郭*所转院,在转回老家的地方医院途中,于2013年10月23日凌晨3时死亡。

2014年8月5日,郭**的妻子饶**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回复认为郭**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前往工地现场进行了走访调查,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饶惠琴作为郭*所的妻子,在郭*所死亡后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的受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认为其与郭*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确定原告与郭*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根据调查的结果以及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郭*所病发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发病至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认定郭*所受到的疾病伤害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贵所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用工资质的石嘴山**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饶惠琴未提供郭贵所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的情况下,直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且在上诉人书面明确告知上诉人与郭贵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的情况下,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错误的认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饶惠琴述称,郭**与上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当用人单位否认死亡职工系工伤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证据,故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调查结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确认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与郭**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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