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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境研究所与安徽省林业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丰**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不服被告安徽省林业厅(以下简称省林业厅)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省林业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和赵*、被告省林业厅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9日,省林业厅作出林办秘(2015)11号《关于对北京市丰**境研究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函》,内容是:你所向我厅提出公开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u0026ldquo;舒城县团结野生动物驯养养殖场u0026rdquo;在我厅办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时提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合法来源等证明材料以及黑水鸡、鹭科类《驯养繁殖许可证》信息的申请收悉。根据你所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认为该申请理由不充分,对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省林业厅于2015年4月11日提交的证据是: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未填写所需信息的用途。2.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的请示,证明其依法办理了延期答复的手续。3.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证明其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的答复函,因原告未签收被退回,后在原告要求下,其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邮寄送达答复函。4.省林业厅林办秘(2015)11号u0026ldquo;函u0026rdquo;,证明其针对原告的申请,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的事实。5.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证明涉案野生动物系u0026ldquo;三有u0026rdquo;野生动物。6.《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证明安徽省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u0026ldquo;三有u0026rdquo;类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相关县市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即该类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相关县市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机关制作,而非其制作,其不是涉案信息的法定制作主体。7.关于印发《省林业厅行政许可项目u0026ldquo;八公开u0026rdquo;修订稿》的通知第十九条、关于印发《省林业厅行政许可项目u0026ldquo;八公开u0026rdquo;(第二次修订稿)》的通知第四项,证明其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时,关于野生动物的合法来源,仅要求提供并审查野生动物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即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明等。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证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原告在申请时未表明特殊用途,根据规定,不符合公开条件;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不是制作单位,根据条例规定的公开权限,其不是公开主体。

原告诉称

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称:其是一家民政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生态环保领域的研究与实践为主要业务。2014年12月17日,其因研究需要向省林业厅申请公开u0026ldquo;舒城县团结野生动物驯养养殖场在被告处办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时提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合法来源等证明材料以及黑水鸡、鹭科类《驯养繁殖许可证》信息。u0026rdquo;经多次沟通,2015年2月28日,其收到省林业厅邮寄的《关于对北京市丰**境研究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函》。但是,该函以申请理由不充分为由,拒绝公开该信息。省林业厅的行为违反了**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保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省林业厅《关于对北京市丰**境研究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函》;判令省林业厅立即公开舒城县团结野生动物驯养养殖场在被告处办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时提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合法来源等证明材料以及黑水鸡、鹭科类《驯养繁殖许可证》信息;由省林业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源头**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以及业务范围。2.网上申请截图,证明申请的基本情况以及该申请表载明的有必填部分和选填部分。3.信封,证明收到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省林业厅超期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该行为应予以撤销。4.省林业厅林办秘(2015)11号u0026ldquo;函u0026rdquo;,证明回复的内容。5.研究、从事鸟类保护说明,证明其申请的用途,用于研究的相关说明。

被告辩称

省林业厅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答复函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其网络平台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相关信息。在申请表中,原告填写了申请人基本情况、所需信息的内容及载体形式,未填写所需信息的用途,也未提交使用公开信息的证明材料,该申请不符合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条件。其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首先确定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及《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的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而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的信息,而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开条件,其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公开的信息与向其申请的信息内容不一致,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其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予以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违反环保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因为信息的用途选填部分不是必须的,在后期交流时已明确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证据的内容看,无法完成的原因是时间问题,不是没写用途导致的。对证据3,认为其对于寄函的情况不知情,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符合本案情况,应该依据该条例第十条第七款规定。对证据5,认为其申请的涉案野生动物均在该名录之中。对证据6-8,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能对抗上位法,安徽省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不能对抗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与原告申请公开用途没有任何关联性,印证原告不是为了自身的特殊需要。对证据2,认为截图内容描述不完整,其提供的截图比较完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说明是其第二次邮寄的信封,第一次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5年1月9日制作的答复,因原告无人接收信函,导致被退回,有邮寄回执予以佐证,答复期限上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源头**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4以及省林业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证明效力,依法应予以认定。源头**研究所提供的证据5是该所对其研究、从事鸟类保护所作的自我说明,并非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源头**研究所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在省林业厅的网站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所需信息情况》项下u0026ldquo;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u0026rdquo;栏填写:在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u0026ldquo;舒城县团结野生动物驯养养殖场u0026rdquo;在贵局办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过程中所提交的:1、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合法来源(如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明)等证明材料;黑水鸡、鹭科类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而选填部分u0026ldquo;所需信息的名称u0026rdquo;、u0026ldquo;所需信息的索引号u0026rdquo;、u0026ldquo;所需信息的用途u0026rdquo;栏未填写内容,u0026ldquo;是否申请减免费用u0026rdquo;栏勾选u0026ldquo;否u0026rdquo;、u0026ldquo;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u0026rdquo;栏勾选u0026ldquo;纸面u0026rdquo;、u0026ldquo;获取信息的方式u0026rdquo;栏勾选u0026ldquo;快递u0026rdquo;。2015年1月9日,省林业厅作出林办秘(2015)11号《关于对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研究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函》,内容有:根据你所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认为该申请理由不充分,对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省林业厅于2015年1月14日将该函交寄被退回,又于2015年2月27日交寄,源头**研究所确认已收到。源头**研究所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省林业厅办公室对源头**研究所提出的申请,因在15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答复,请求延长答复期限,延长期限自1月8日起向后顺延15个工作日。省林业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对此《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的请示》批示:同意延期,抓紧办理。但**办公室并未将此情况告知源头**研究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u0026hellip;u0026hellip;。《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因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向省林业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没有说明是因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省林业厅根据其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其所作出的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省林业厅未按法律的规定将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确有不妥,今后在工作中应加以改进。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丰**境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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