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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包装厂与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振*包装厂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9日,合**包装厂(普通合伙)经登记成立,注册的经营场所为合肥市骆岗镇淝南村。2001年1月6日,合肥市郊区骆岗**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合**包装厂订立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合肥淝南预制厂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约4亩土地以24万元的价款让与乙方。2007年4月4日,合肥市郊区骆岗**委员会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合肥市包**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6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合肥**备中心颁发拆许字(2009)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双方订立的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合**包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土地一次性返还合肥市包**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驳回合**包装厂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3日,合**包装厂以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撤销。2015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合**包装厂在上述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土地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上建有房屋,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同时确认:该房屋属于其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0026rdquo;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即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包括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但合肥振*包装厂既对涉案土地不依法享有使用权,亦对其上所建的房屋不依法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该厂并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因而不具备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合肥振*包装厂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享有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从侵犯该厂的合法权益,与该厂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厂作为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合肥振*包装厂(普通合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合肥振*包装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唯产权证论本案房屋的合法性有违公平原则。二、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事实建造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本案被拆房屋的产权人明显错误。三、即使上诉人不是本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建筑物享有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中u0026ldquo;合法权益u0026rdquo;的理解明显犯了u0026ldquo;一刀切u0026rdquo;的基本错误。四、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上诉人建造的房屋在本案被诉许可的拆迁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又否认上诉人与该许可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该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一审裁定错误。五、原审第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综上,上诉人系本案被拆房屋的产权人且与本案被拆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存在事实认定矛盾、错误的基础上做出驳回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因拆迁发生物权变动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对房屋也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拆迁房屋是属于011号拆迁许可。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既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拆迁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合肥市国土局答辩称:一、2009年6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经对此进行公告。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亦将厂房、附属物拆除并将土地交出。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项目为城中村改造的大型土地收储项目,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合肥**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由于并非具体建设项目拆迁,因而不需要提供上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申请材料,而只需要u0026ldquo;凭土地储备、供应计划u0026rdquo;即合肥市**委员会会议纪要、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等材料即可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三、认可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本局是否为适格第三人由法庭裁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包括合**包装厂涉案土地及该土地上房屋,合**包装厂虽对涉案土地不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不持有所有权证,但合**包装厂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及该土地上房屋的建造人,与被诉的拆迁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合**包装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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