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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庐江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庞**、陈**诉被告庐江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庞**、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庐江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方永楷、刘**,第三人安徽省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诉称

王**、庞**、陈**诉称:2010年11月5日,庐江县住房和建设局(现承接其管理功能的是庐江县规划局),为云**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港湾世纪城”,用地位置在庐江县越城路东、县河北、文明中路西、城中路两侧。三原告房屋位于该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5月下旬,三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了解该规划许可的情况,现起诉要求撤销庐江县规划局核发的庐建规地字第20101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庐江县规划局辩称:庐江县规划局核发庐建规地字第20101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述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即已经对外公告,三原告对此应当早已知晓,至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云**司述称:同意庐江县规划局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云**司开发的“港湾世纪城”项目2010年11月就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并且进行了公告,拆迁工作也一直在进行中,三原告作为被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应当知晓该规划许可行为。三原告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至今才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庞**、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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