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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行政许可一案,因上诉人朱**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因县城总体规划需要,2009年12月30日,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向南陵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批准收回包括植物油厂至五小位置范围的几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南陵县人民政府于次日作出同意的批复。2010年2月6日,被告将制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上报南陵县人民政府请求批准,2010年2月7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予以批准。2010年2月10日、2月12日,被告分别在《芜湖日报》上刊登了出让城关五小至植物油厂范围(位于籍山镇文庙路与环城北路之间)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和相关条件的补充公告。后仅安徽荣**限公司对该地块提出报价并摘牌成交。2010年4月1日,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更名为安徽荣**有限公司。该项目经备案后,南陵县**委员会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3年5月31日向安徽荣**有限公司发出了南陵县(2010)字第068号和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两份批准书分期准予安徽荣**有限公司使用位于文庙路至环城北路之间的地块。原告朱**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前位于南陵县(2013)字第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使用的地块范围内。现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故提起诉讼。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2009)157号《关于要求批准收回皖**械厂等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09年12月30日);2、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秘(2009)186号《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皖**械厂等五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09年12月31日);3、南陵县国土资源局(2010)1号《公告》(2010年1月16日)、《植物油厂五小地块规划用地红线图》;4、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2010)8号《关于要求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2010年2月6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5、南陵县人民政府南政秘(2010)22号《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6、刊登在《芜湖日报》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2010年2月10日)、补充公告(2010年2月12日);7、安徽荣**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竞买资格确认书》、保证金交款转帐单据两张、《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公示、(2010)皖南公证字第112号《公证书》;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南规条2010字K01号《南陵县建设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红线图、界址点坐标图;10、南*(2010)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报签(表)、安徽荣**限公司荣鼎实字(2010)第012号《关于申请土地使用权证更名的请示》(2010年9月12日),更名后的安徽荣**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1、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地字第3402232010000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12、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宗地图,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宗地图。(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3、被告作出的(2010)字第068号、(2013)字第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通过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可见,被告作为有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并出让土地使用权,分期向受让人核发了南陵县(2010)字第068号、南陵县(2013)字第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本案原告朱**所有的原房屋位于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原告朱**与此份用地批准书发放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南陵县(2010)字第068号、南陵县(2013)字第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南陵县(2010)字第068号、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县城总规划将上诉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法收回;2、根据县政府工作要求拟定建设用地出让方案,且经县政府批准。3、按照出让程序签订了出让合同;4、审查受让人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提供证据两份:证据1是南**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是:土地出让金没有缴纳;证据2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证明目的是:没有土地预审。被上诉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该判决尚未生效,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受让人安徽荣**有限公司的申请,对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核安徽荣**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后,颁发南陵县(2010)字第068号、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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