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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不服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在肥东县境内的合宁、合徐、合巢芜高速公路两侧及肥东县城设置的高立柱广告牌拆除行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次日即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世*、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因适用法律需向上级法院请示中止至2014年12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在肥东县境内的合宁、合徐、合巢芜高速公路两侧及肥东县城设置的高立柱广告牌实施折除。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3日的《通知》,证明其在拆除前向原告履行了拆除的理由及期限的告知义务;2、肥东县大型户外广告审批(延期)表,证明原告的户外高立柱广告牌已超过许可期限,属非法设置;

被告向**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经依法核准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业务。原告依法获得场地使用权并经被告许可或审批后,在肥东县境内的设置51座高立柱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公告。被告于2013年11月至12间强行拆除上述广告牌体。被告的强行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设置的高立柱广告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广告设置许可证或肥东县大型户外广告发布审批表;3、原告与相关高立柱设置点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承包经营户、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及高立柱广告牌拆除前后的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许可设置高立柱户外广告,严重违反规章规定;原告虽经许可,在位于高速公路两侧肥东县境内、撮镇镇合马路设置的39座高立柱广告牌、2块楼顶实体广告牌,许可期限为1年。在设置期满后,原告一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届满30日前向其提出延期申请。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虽提交申请,但依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申请系明令禁止的行为。本机关根据合**委、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合肥市境内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两侧高立柱广告牌进行清理整治前,向原告下达了通知书,告知对违法违规广告牌拆除的理由,自行拆除的期限,但原告拒不履行自拆义务,依据《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强制拆除,依据充分。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确认本机关的拆除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被拆除的高立柱广告牌设置的地点、是否经过许可及许可期限无异议,但被告对2010年6月7日许可原告在合宁高速肥东县包公镇青春村境内设置的5座广告牌数量不能确认,庭后经被告核对后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共分14批次许可原告在肥东县合宁高速店埠镇定光村、对河村、陇西村、中心村、肥东经济开发区北瑶岗村、撮镇镇新安村设置17座;许可其在合徐高速白龙镇双庙村设置2座;合巢芜高速店埠镇陇西村设置7座;4批次许可其在合马路撮镇镇、新安村、塘安村计10座;县城汽车站楼顶、肥**楼顶各1座,共许可原告设置38座高立柱广告牌,许可期限均为自许可之日起为一年;

另查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分别在合宁高速石塘镇同合村、王铁村,合徐高速店埠镇花滩村租赁土地,擅自设置13座高立柱广告牌,共被拆除计51座。

2013年11月至12间,被告将原告上述地点设置的高立柱广告牌拆除,原告遂于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有着明确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折除。国**总局于2011年12月12日修改后重新公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违反**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明对高立柱广告牌的设置有着具体要求,对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期限而设置的高立柱广告体可以实施拆除,但应当是依法进行。被告若认为原告设置的高立柱广告牌须要拆除,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诉讼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行政拆除前,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对强制拆除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强制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行政拆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设置的51座高立柱广告牌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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