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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福**责任公司与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福**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在肥东县境内设置的高立柱广告牌行政拆除行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委托代理人向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因适用法律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中止至2014年12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安徽福**责任公司在肥东县境内的合宁高速撮镇镇新安社区设置高立柱广告牌两座广告牌实施折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知和送达的相片,证明告知对违法违规广告牌拆除的理由及自行拆除的期限;2、户外广告审批表,证明原告设立的高立柱广告已超过许可期限。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强行拆除上述广告牌体。被告的强行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广告设置许可证;3、土地租赁协议;4、收款收据;5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经许可,在位于合宁高速设立高立柱户外广告牌1座,许可期限到期后,原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届满30日前向其提出延期申请。2013年12月10日,原告虽提交申请,但依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申请系明令禁止的行为。本机关根据合**委、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合肥市境内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两侧高立柱广告牌进行精理整治前,向原告下达了通知书,告知对违法违规广告牌拆除的理由,自行拆除的期限,但原告拒不履行自拆义务,依据《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强制拆除,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确认本机关的拆除行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明被拆除的高立柱广告牌设置的地点、数量及许可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安徽福**责任公司系经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从事广告经营的公司。2009年10月,被告许可原告安徽福**责任公司在合宁高速撮镇镇新安社区设置高立柱广告牌一座,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另,原告在该高立柱广告牌附近约200米处,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一座高立柱广告牌。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对原告设置的高立柱广告牌予以拆除。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有着明确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折除。国**总局于2011年12月12日修改后重新公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违反**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明对高立柱广告牌的设置有着具体要求,对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期限而设置的高立柱广告体可以实施拆除,但应当是依法进行。被告若认为原告设置的高立柱广告牌须要拆除,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诉讼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行政拆除前,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对强制拆除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强制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行政拆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11月至12间对原告设置的两座高立柱广告牌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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